(2015)邹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亮与王俊丽、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亮,王俊丽,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国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超,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丽,农民。被告王强,农民。原告王国亮与被告王俊丽、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丽、王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亮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俊丽、王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并将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丽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两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国亮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3个月。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国亮转账贰拾万元,现金陆万元,共计贰拾陆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1份,两被告将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华庭6号楼1-402室楼房(房产证号为邹平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到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国亮提供的抵押合同1份、收条及原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丽、王强借原告王国亮现金260000元,双方不仅有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将260000元交付给被告,有两被告为原告王国亮出具收条为证,同时,原被告还到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俊丽、王强理应偿还原告王国亮借款260000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两被告还应自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丽、王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丽、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亮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王俊丽、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辉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