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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志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志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427号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美娜。委托代理人乔春磊。被告高志虎,男,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蒙D82A**号雅阁轿车一辆。月租金9000元,按月缴纳租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未经出租方许可连续拖欠租赁费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拖欠原告租金73500元。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蒙D82A**号雅阁轿车,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租金73500元。被告高志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高志虎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志虎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0T1**号车辆,每日租金350元,预租30日,未经出租方许可连续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李晓凯为被告高志虎租赁原告车辆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蒙D0T1**号车辆交付给被告高志虎,被告高志虎提走车辆后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高志虎、李晓凯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高志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高志虎返还蒙D82A**号车辆;给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租金73500元(按每日租金300元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晓凯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高志虎租赁的蒙D0T1**号车辆原所有权人为王春莉,2015年1月4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晓华,蒙D0T1**号车辆的车牌号亦变更为蒙D82A**号,该车辆虽登记在王晓华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晓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蒙D82A**号车辆租赁给被告高志虎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高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蒙D82A**号轿车一辆,并给付原告赤峰金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租金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高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盆学慧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