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周育众、姜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明,周育众,姜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徐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唐开前(特别授权),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育众,居民。被告姜松,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特别授权),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明与被告周育众、姜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周育众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明诉称:2011年,被告周育众将大丰市职教中心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育众合计欠我工程款1250000元,口头约定该款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2%计算,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姜松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欠条上虽表明为工程款,但实际是由四部分构成,即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电缆安装款)325000元及利息58500元、我代被告给付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院划扣款144550元及利息5782元、被告周育众向我购买的电缆材料款453000元及利息108720元、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管理费154448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周育众索款,其未能偿还,被告姜松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育众立即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姜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育众辩称:该份欠条是我写的,欠款125万元的构成有四部分,包括我应当给付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院划扣款144550元、电缆安装费325000元、电缆材料款453000元、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管理费326500元。其中,应当给付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院划扣款144550元,其权利主体应当是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电缆材料款453000元,其发生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电缆安装费325000元,虽然双方对该款无争议,但是原告未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故不应当支持;挂靠管理费326500元,因为挂靠系违法行为,违法收入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姜松辩称:同被告周育众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周育众借用盐城鸿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照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为大丰市海洋科教城职教中心红线以内的所有高低压设备及电缆安装。合同订立后,被告周育众又将其中部分电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徐玉明承建。2014年9月6日,经原告徐玉明和被告周育众结算,被告周育众向原告徐玉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徐玉明大丰职教中心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正。¥1250000.00,﹤利息按2%结息﹥,周育众,2014.9.6。”同日,被告姜松在该欠条上写明“担保人:姜松”。另查明:鸿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霞系原告徐玉明之妻。2014年7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扣划鸿照公司案件标的款14455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徐玉明将上述扣划款项支付给鸿照公司。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1250000元欠款中被告周育众结欠原告徐玉明电缆安装款325000元、被告周育众向原告徐玉明购买的电缆材料款453000元、经被告周育众认可应由其支付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扣划鸿照公司案件标的款144550元,共计922550元均无异议;对于剩余欠款327450元,原告徐玉明认为是利息及被告周育众应支付给鸿照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其已代为支付),而被告则认为余款均为挂靠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周育众出具的欠条、鸿照公司的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对鸿照公司会计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育众借用鸿照公司名义与江苏新鑫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被告周育众与原告徐玉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双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双方之间对电缆安装工程款的数额已结算完毕,该结算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电缆安装款3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育众与原告徐玉明之间的电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双方已确认的电缆材料款45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扣划了鸿照公司案件标的款144550元且被告周育众认可该款应当由其支付,现原告徐玉明已代被告周育众将此款支付完毕,被告周育众也已通过欠条形式将此债务确认,故本院对该款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周育众非权利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剩余款项327450元,原告认为该款包含了922550元的利息及工程挂靠管理费,而被告周育众则认为该款均为挂靠管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所欠款项在2014年9月6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挂靠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挂靠管理费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款暂不予支持。欠条上虽约定利息按2%计算,但未约定2%是按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认可欠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综上,被告周育众应当向原告徐玉明支付欠款9225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姜松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其应当对被告周育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该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育众出具的欠条中所包含的电缆安装款、电缆材料款、原告徐玉明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主体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了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育众偿还原告徐玉明欠款合计9225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松对被告周育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周育众、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