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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李荣学、林玉华、王力志、林广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李荣学,林玉华,王力志,林广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滨。被告李荣学,住兰西县。被告林玉华。被告王力志。被告林广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王力志、林广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王力志、林广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李荣学与被告林玉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李荣学与被告王力志、林广城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荣学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李荣学未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荣学尚欠本息49,123.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力志、林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王力志、林广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学、王力志、林广城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荣学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王力志、林广城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荣学与被告林玉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荣学与被告王力志、林广城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2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学、林玉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用途为包地,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学、林玉华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李荣学、林玉华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49,123.58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力志、林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被告李荣学、林玉华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力志、林广城自愿为借款担保,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李荣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学、林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49,123.58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力志、林广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力志、林广城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10元,由被告李荣学、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审 判 员  张喜凤人民陪审员  林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