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夏中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中秋,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中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中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夏中秋在武汉市汉阳区银杏街和阳生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奇蕾tdr30z电动车(车牌号为武汉ab4620)1辆。同日21时许,被告人夏中秋将该车骑行至武汉市硚口区上闸口40号公���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上述赃物电动车一辆,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中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夏中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中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4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中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中秋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中秋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盗窃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中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