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希自与程琦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希自,程冉,艾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563号原告程希自,男,1947年3月1日出生。被告程冉,男,1993年5月3日出生。被告程琦兼被告程冉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申静兼被告程冉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艾程,女,199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程伟兼被告艾程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8月9日出生。原告程希自与被告程琦、申静、程冉、程伟、艾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希自,被告程琦、申静、程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及被告艾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希自诉称:被告程琦为原告之子,被告程伟为原告之女;被告程琦与被告申静为夫妻关系,程冉为二人之子;被告艾程为程伟之女。原、被告均为顺义区杨家营村村民,2007年12月26日杨家营村拆迁,被告程琦代表全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0年7月6日,杨家营村分配回迁房,原、被告共分得回迁房三套。2013年3月13日,原告妻子王玉玲去世,现在回迁房及拆迁款没有分割。因被告程琦对原告不闻不问,有时对原告恶语相向,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对其心灰意冷,现在原告想确认自己居住的房屋为自己所有,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顺义区X区X室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琦、申静、程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使用了申静5.81平方米,王玉玲54平方米,程希自32.09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王玉玲病故,因此王玉玲的平米数应该由程琦、程伟以及原告共同继承,所以涉案房屋属于共有状态,因此不同意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程伟及被告艾程未参与本院庭审,被告程伟向本院口头答辩称:被告程伟及艾程均同意原告程希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希自与王玉玲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程琦及程伟。王玉玲于2013年3月13日因病死亡。2007年12月26日,拆迁人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程琪(程琦)(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书》显示拆迁范围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X村X街X号,乙方家庭人口共7人,分别是:①户主程琦、之妻申静、之子程冉;②户主王玉玲;③户主程希自、之女程伟、之外孙女艾程。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的调剂购房面积。2010年7月6日王玉玲购买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回迁安置房,该房使用了申静5.81平方米的调剂面积,使用程希自45平方米的优惠面积及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使用王玉玲32.09平方米的优惠面积。程希自在庭审中主张其和王玉玲各有54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其二人的购房指标已经足够其购买涉案房屋,其认为其没有必要要申静的购房指标。且程希自认为程琦是冒名顶替的,被拆迁的宅基地是他的祖祖辈辈传下来的,是村大队擅自将程希自和王玉玲的宅基地改成了程琦的名字,本案是在错误的基础上发生的。程希自、程琦、程冉、申静均认可拆迁之后没有分家。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因涉案房屋涉及到王玉玲的遗产,且拆迁之后没有分家,应先进行析产继承,但程希自仍坚持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坚持要求确认北京市顺义区X区18号楼X单元X室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拆迁档案、选房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伟及艾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本院口头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涉案的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系2010年7月6日购买的回迁安置房,该房屋使用了程希自、申静及王玉玲的购房指标,申静不同意将该房屋确认归程希自所有,且王玉玲已经去世,其配偶及子女对其所有的财产均享有继承权,故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涉案房屋中程希自所有的份额以及王玉玲遗产份额如何分割,权利人应通过析产继承方式另案解决。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全部归原告程希自所有。至于程希自所述的村大队擅自将程希自和王玉玲的宅基地改成了程琦的名字,程琦是冒名顶替的,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希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程希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