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军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龙,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8日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尸体罪,2008年7月9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2015年4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韩军龙乘车从临汾市来到晋城市,次日凌晨在晋城市城区范围内砸毁7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盗窃价值5700元,毁损财物价值129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军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韩军龙从临汾市乘车到晋城市,次日凌晨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在晋城市城区范围内砸毁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1、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军龙窜至晋城市城区一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面包车副驾驶车门上的���璃砸碎(损失74元),未窃得财物。2、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军龙窜至晋城市城区泽州路一胡同内,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奔腾汽车右后车门上的玻璃砸碎(损失175元),未窃得财物;又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夏利汽车左前车门的玻璃砸碎(损失87元),也未窃得财物。3、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军龙窜至晋城市城区一小区,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捷达汽车副驾驶车门上的玻璃砸碎(损失71元),盗窃车内华为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随后,被告人韩军龙又在该小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左后车门上的玻璃砸碎(损失237元),未窃得财物。4、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军龙窜至晋城市城区一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帕萨特汽车副驾驶车门上的玻璃砸碎(损失395元),盗窃车内现金200元、雨伞等物品。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5、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军龙窜至泽州县财政局便道上,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丰田汽车副驾驶车门的玻璃砸碎(损失253元),盗窃车里储物箱内一个男士手包,手包内有55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追回。综上,被告人韩军龙砸毁7辆汽车玻璃行窃,盗窃价值5700元,毁损财物价值1292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泽州县财政局的丰田汽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车内一个男士手包被盗,内有现金5500余元、身份证两张及驾驶证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8时许,其停放在城区一市场门口的长安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没有财物丢失。(3)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8时许,其停放在城区一胡同内的奔腾车的右后车门玻璃被砸,车内被翻的很乱,未有财物丢失。(4)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将夏利车停下就锁好回家了。21日中午1点多准备出去时才发现左前门车玻璃被砸,未有财物丢失。(5)被害人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早上,其停放在一小区的捷达车副驾驶车玻璃被砸,车内一部华为手机被盗。(6)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7时许,其停在一小区的帕萨特车副驾驶车玻璃被砸,车内丢失现金200元和一把雨伞。(7)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8时许,其发现停在一小区的雪铁龙车左后门车玻璃被砸,未有财物丢失。2、相关书证(1)被告人韩军龙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5年3月18日接到被害人郭某汽车玻璃被砸、财物被盗的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并侦查,发现还有多起类似案件,后并案侦查,发现韩军龙有重大嫌疑,对其采取临时布控,2015年4月13日,襄汾县公安局抓获韩军龙,当日押解回晋城。(3)被害人提供的行车证以及车辆维修收据。(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物证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扣押被告人韩军龙作案工具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军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已执行的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对被盗的晋EVXX**号银灰色丰田汽车进行现场勘验,该车副驾驶侧的车门玻璃被损,车玻璃脱落,车辆副驾驶侧的储物盒呈现打开状,副驾驶座位上发现有证件、纸张及散落的玻璃碎渣;(2)被告人韩军龙对盗窃地点的指认。4、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1)涉案车辆毁损价值;(2)涉案黑色华为手机因为材料不全不予鉴定。5、被告人韩军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从临汾坐车到晋城,住到一个小旅社;第二天凌晨一点许,其带着一把锤子、一个手电、一副手套到一个市场砸了一辆面包车的玻璃,里面有件衣服、但是没有钱;接着又去一个胡同里砸了两辆白色汽车的玻璃,在一个小区里砸了两辆汽车,偷了一部手机;在另一个小区砸了一辆汽车,偷了200元钱��一把雨伞,又在马路边砸了一辆越野车,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560元钱;其一共砸了7辆车的玻璃,偷了现金760元、手机一部、雨伞等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军龙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毁多辆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军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军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着手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四起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均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军龙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车门玻璃损失74元、退赔被害人韩某车门玻璃损失175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车门玻璃损失87元、退赔被害人苗某车门玻璃损失71元、退赔被害人马某车门玻璃损失23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车门玻璃损失395元及现金2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车门玻璃损失253元及现金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