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和周宝生、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周宝生,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98号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负责人王尾之,系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昌旺,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合颖,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生。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平。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周宝生、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郑昌旺、被告周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宝生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用钢模出租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日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为被告周宝生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共产生租金211,560元,被告周宝生在2014年10月左右支付现金50,000元整,尚欠161,884元未付。至2015年7月租赁物基本返还完毕,尚欠钢管72米,期间还产生修理费324元,违约金28,0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以上贷款利率5%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宝生向原告支付租金161,884元、违约金28,059元,合计189,943元,并判令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宝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支付租金,也同意支付部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太高。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宝生、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连体顶丝、铁板桥等出租给被告周宝生使用,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只每日租金为0.009元,连体顶丝每根日租金为0.025元,铁板桥每块日租金为0.15元;被告周宝生租用材料明细以原告出库单为准,租费以原告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日期结算;租金按月收取,每月2日前交清上月租金;如被告周宝生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保留每日按所拖欠租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的权利;担保单位在被告周宝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的赔偿责任、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诉讼至人民法院,因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因执行产生的任何费用;租赁物丢失或坏按市场价格赔偿,出库往工地(大连往庄河工地)运费和装车费由被告周宝生负责,入库(庄河中大连仓库)运费和卸车归垛费由原告负责。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单位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周宝生了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陆续返还租赁物,大部分租赁物已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返还,2015年1月和2015年7月,被告又返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72米未返还。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向原告主张该72米钢管和修理费用。截止到2015年7月,累计产生租赁费211,560元(2014年4月,2,773元;2014年5月,39,092元;2014年6月,43,780元;2014年7月,35,835元;2014年8月,34,107元;2014年9月,27,474元;2014年10月,10,941元;2014年11月,2,302元;2014年12月,2,379元;2015年1月,2,121元;2015年2月,1,915元;2015年3月,2,121元;2015年4月,2,052元;2015年5月,2,121元;2015年6月,2,052元;2015年7月,205元)。被告周宝生于2014年10月付租赁费50,000元,其余租赁费未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周宝生辩称虽然在2015年7月才将租赁物返还完毕,但是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自2015年3月开始不再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现被告周宝生对其此项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周宝生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周宝生在2015年7月才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原告将租赁费计算到2015年7月并无不妥。截止到2015年7月,累计产生租赁费211,560元,被告周宝生已付50,000元,尚欠租赁费161,560元未付,故被告周宝生还应付给原告租赁费161,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宝生支付违约金28,05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宝生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周宝生虽然没有按期返还租赁物,但是原告计算租赁费的期限一直截止到被告周宝生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的时间,即原告损失主要是被告周宝生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按每年20%的标准对所拖欠租赁费按月分段计算违约金,此标准显然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周宝生向原告按每年10%的标准对所拖欠租赁费按月分段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故被告周宝生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4,029.92元。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单位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周宝生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周宝生应欠付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宝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宝生给付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61,560元、违约金14,029.92元,合计175,589.92元。二、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宝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163元(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负担301元,被告周宝生、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衡逸木材交易市场宏利钢管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