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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安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雪岭。原告安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雪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生事,带走家中积蓄后挥霍一空,每年数次,原被告现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打工期间经常回家探望。如果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3年10月4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安某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二人育有一子,正是需要父母关某的成长时期,原被告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安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