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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福祥与张凤明、张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明,张玉兰,张福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兰,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明、张玉兰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福祥与张凤明、张玉兰同村居住,两家隔道相邻,张福祥居住在道北,张凤明、张玉兰居住在道南。张福祥在自己的宅院内建设了一座简易库房,库房南门距离两家之间的道路约有数米的距离。张凤明、张玉兰在张福祥库房南门西面堆放了部分沙土、砖石和树枝等建筑材料和杂物,并经常将面包车停放在张福祥库房门前,妨碍了张福祥库房进出车辆。现张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凤明、张玉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清张福祥宅院南门前的砖石等障碍物,恢复通行。要求张凤明、张玉兰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张凤明、张玉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居民在自己的宅院内建设非居住用房并无禁止性规定,张福祥在自己的宅院内建筑库房不属于违规建筑,应当享有通行权。关于张福祥库房门前至道路中间的土地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至今经历了土地改革、人民公社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大规模变动,改革开放后,又进行了多次土地清登,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均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确权。张凤明、张玉兰以解放前就属于自己的老宅基范围为由,主张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张凤明、张玉兰提交的协议书,是个人之间的换地协议,不能证实其对库房门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张凤明、张玉兰对该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属于未确定给个人使用的村集体土地。张福祥宅基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该地块是张福祥库房至道路的必经土地,应当享有在该土地上通行的权利。张凤明、张玉兰长期堆放沙土、砖石、树枝等建筑材料,影响了张福祥的通行,应当及时腾清,恢复通行。双方隔道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助互谅,张凤明、张玉兰在自己家附近公共土地上停放车辆,本无可厚非,但是,应当避开他人门前及通行道路,而不应当随意停放,以致妨碍邻里通行。张福祥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凤鸣、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清堆放在原告张福祥门前的沙土、砖石等物品,并不得实施妨碍原告张福祥通行的其他行为。二、驳回原告张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被告张凤鸣、张玉兰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凤明、张玉兰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非居住用房的库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加盖的库房除了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之外还占用了其他用地。2、被上诉人在宅基地上建筑非居住性而是用于经营物资的库房并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及土地性质变更的审批手续,其建筑的库房系违法建筑。3、基于违法建筑的库房属于违规建筑,被上诉人因此主张相邻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福祥答辩认为,1、张福祥建的库房没有占用其他人或集体土地,占用的是张成瑞的宅基地,并且也是其同意的,张福祥向南通行的必经路是二上诉人堆放杂物的地方。2、被上诉人建库房存放化肥不仅用于经营也用于家用,是生产生活两用,该行为不受法律约束。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张。证明2015年5月5日张成瑞开始经营化肥批发,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库房并非自用,而是营业场所。证据二、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库房超出自己宅基地范围之外。证据三、照片10张。证明在2012年该库房已经存在同时证明上诉人车辆砖土沙石存放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上诉人主张宅基地南东西长5.25米与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不一致。二上诉人以该表证明被上诉人超占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10张照片的来源从照片上的内容看可能是监控录像上的,不属于原始材料,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清楚反应了二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的通行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及堆放沙土、砖石、树枝等建筑材料影响了被上诉人通行,且该地块系被上诉人的必经通行道路,故上诉人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通行的原则,及时腾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筑的库房系违法建筑且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因该事项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凤明、张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