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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刚远、马新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徐刚远,马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刚远,居民。被执行人马新玲,居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刚远、马新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刚远、马新玲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表示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59677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柏华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