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冯国辉与刘秋云、赵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辉,刘秋云,赵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冯国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秋云,居民。被告赵嘎,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负责人杜志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国辉与被告刘秋云、赵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辉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刘秋云、被告赵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辉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10分,被告刘秋云驾驶鲁M×××××号货车,沿青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青济路青阳镇韩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国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冯国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秋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秋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嘎辩称,其系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国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刘秋云驾驶鲁M×××××号货车,沿青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青济路青阳镇韩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国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国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秋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秋云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秋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冯国辉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肺局限性气肿等,支付医疗费8126.5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证据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1份、山东创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32元(每月工资压后两个月发放,其中有20%是现金发放,80%的工资是打入工资卡),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冯延清系原告的儿子,系山东创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为其父亲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2张、拆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6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拆检费380元;证据6.邹平县公安局施救费发票2张、邹平西环停车场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30元,支付被告方车辆施救费275元,支付本车停车费8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中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4中的广富集团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为4932元/月,且原告应该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山东创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工资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对其中的拆检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包括该费用,不应重复索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秋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秋云质证意见。被告刘秋云、赵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7时10分,被告刘秋云驾驶鲁M×××××号货车,沿青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青济路青阳镇韩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国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国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辉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肺局限性气肿等,花去医疗费8126.5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冯国辉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二轮摩托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36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秋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秋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M×××××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赵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结束后,原告冯国辉与被告刘秋云、赵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被告刘秋云、赵嘎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国辉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诉讼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自此再无其他纠葛。赔偿款双方已当庭过付完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26.5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1083.33元(3500元/月÷30天×95天)。因原告已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其收入水平,其主张月平均工资4932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5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25元(3150元/月÷30天×5天×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冯延清,并提交冯延清所在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冯延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6.车损3685元。原告已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305元(其中为原告二轮摩托车支付30元,为鲁M×××××号货车支付27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174.83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27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083.33元、护理费5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08.33元,以上三项共计21984.8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国辉与被告刘秋云、赵嘎就剩余损失及拆检费、停车费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刘秋云、赵嘎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辉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984.83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冯国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冯国辉负担1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