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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戚微军、黄幸、李景华、周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戚微军,黄幸,李景华,周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孔令博,该行职员。被告:戚微军,男,汉族。被告:黄幸,女,汉族。被告:李景华,男,汉族。被告:周卓,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戚微军、黄幸、李景华、周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孔令博、被告戚微军、黄幸、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戚微军、黄幸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景华、周卓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戚微军、黄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将放款金额用于购买农机,而是转借他人,同时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造成该笔贷款逾期,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戚微军、黄幸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9999.8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2568.07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景华、周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微军、黄幸辩称:贷款属实,但不是我们用的,该笔贷款是李梦寒用的。被告李景华未答辩。被告周卓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戚微军、黄幸、李景华三人,怎么可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确实去过原告处,但是为答辩人的朋友李梦寒借款提供担保,至于原告工作人员或是原告与他人如何偷梁换柱,将答辩人嫁接为戚微军、黄幸的借款担保人,答辩人不知,其中民商欺诈行为还是涉嫌刑事诈骗,应该建议或报请有关部门侦查确定。原告起诉后,答辩人了解到戚微军、黄幸二人都以为自己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这说明李梦寒诈骗,答辩人稀里糊涂成为责任人,建议法院发建议函,就本案立案侦查。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建议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戚微军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以及四被告的自然人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戚微军及其配偶黄幸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一年。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及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景华、周卓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并向我行提供了其收入情况证明。4、贷款借据、个人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戚微军及黄幸放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5、照片一组(17张),证明四被告贷款当天在我行贷款。6、贷款本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戚微军、黄幸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79999.89元,利息2568.07元,合计82567.96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戚微军、黄幸、周卓均无异议,被告李景华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异议。经本院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戚微军、黄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戚微军、黄幸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被告李景华、周卓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戚微军、黄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戚微军、黄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戚微军、黄幸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9999.8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2568.07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景华、周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戚微军、黄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戚微军、黄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戚微军、黄幸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景华、周卓作为被告戚微军、黄幸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戚微军、黄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景华、周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微军、黄幸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79999.8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2568.07元,合计82567.96元,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景华、周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即91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