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姜民兴与王京礼、于新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礼,姜民兴,于新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礼。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民兴。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新花。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京礼因与被上诉人姜民兴、原审被告于新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民兴一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京礼到被告于新花家借玉米脱皮机器用。二被告找原告帮忙从平房上把机器放到地面,原告在平房上帮忙调整机器时吊架突然倾倒,机器及吊架将原告刮倒到地面上,致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而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误工费25520元(116元×220天)、护理费15080元(116元×130天)、残疾赔偿金111750.40元(17461元×20年×3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95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京礼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日下午,被告王京礼到被告于新花家借用玉米脱皮机,该机器放置在平房顶,因于新花不在家中被告王京礼无力将机器从平房上取下,恰时原告来到现场,便上平房帮忙往下抬,期间机器发生倾斜,原告见状后自身突然跳下平房从而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潜在的危险性而提高自身的危险注意意识,虽然是主动帮忙产生的伤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原告不谨慎、不注意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原告的放任态度才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和扩大。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伤害后果一旦发生,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本案自2012年10月2日发生并于当日下午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确诊并施行手术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最后到原告起诉之日,明显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4月26日二次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过程,但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首次出院后从未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新花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2012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于新花不在家中,也不知道被告王京礼借用自家机器,搬动机器时被告于新花不在场,更谈不上找原告帮忙。伤害事件发生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于新花。被告于新花家的机器在自家平房上正常放置,机器本身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不产生丝毫危害,由于原告擅自搬动机器造成自身伤害,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与被告于新花无任何关系,此过程中无论机器还是被告于新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新花的起诉。原告姜民兴本案一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休息治疗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市立医院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王京礼质证称: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病案内容没有记载椎体前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的伤情。被告于新花质证称:证据1因被告于新花不在家中,也不知道事件的发生经过,事情发生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于新花,上述材料与被告于新花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可。证据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收据1份、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伤情,其腰椎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跟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要护理期限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京礼质证称: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本身不具有证明力。针对2012年10月2日DR报告单以及CT报告单这2张报告单,均没有显示和记载腰椎L2椎体前段压缩1/2以上的结论,而且该两份报告单中L2腰椎骨折的特征描述、记载不一致、相矛盾,DR报告单记载椎体粉碎性骨折,CT报告单记载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且也与司法鉴定意见阅片所鉴定的内容记载不一致,该鉴定结论记载显示DR报告单的结论是L2椎体爆裂性骨折。而且该两份当日的报告单以及阅片所见并没有椎体前段压缩1/2以上的记载,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冲突,鉴定意见无合法依据。对2014年4月10日的DR报告单,不能显示原告L2椎体前段压缩1/2以上。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与该3张报告单相冲突,我方坚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于新花质证称:证据2因被告于新花不在家中,也不知道事件的发生经过,事情发生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于新花,上述材料与被告于新花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审准予被告王京礼申请重新鉴定。该3张报告单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1份,证明受伤的过程。被告王京礼质证称:该证明对原告如何摔下,以及摔下的原因不清楚,原告系从平房跳下,并非摔下。约定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在对其他的费用不在该证明的赔偿范围,该证明的形成是原告事发突然给予治疗,并且在原告儿子姜伟单方书写后在王京礼没有仔细审查的前提下,王京礼本人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出入,王京礼当时没有仔细的辨别。被告于新花质证称:姜伟与王京礼签名的证明是王京礼与原告儿子姜伟签订的证明,没有被告于新花的签名,被告于新花对此过程不知情,该证明对被告于新花没有约束力。原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如下:证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姜民兴质证称:一、该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其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应按工伤标准鉴定。从2015年7月1日后做的鉴定,除交通事故外,全按照工伤标准鉴定,而鉴定意见书应当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次鉴定不是摇号选择的,而是法院指定,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且在帮工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到鉴定所后鉴定人员并未出示鉴定资格证,并未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证,因此当时原告不知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被告王京礼、于新花质证称:一、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无法律依据。该鉴定机构是经过双方共同摇号选择的,说明双方对该机构的资质都是认可的。对该鉴定结果被告方无异议,但因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时效,因该结果产生的赔偿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方自身责任重大。二、我方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有异议,原告姜民兴本人亲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说明其认可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我方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三、鉴定机构的资质已进入法定机构选择名录,对外都是公示、公开的,并不能因为原告称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而否定该鉴定结论,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原审认为,被告王京礼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成,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属于烟台市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曲某、刘某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可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京礼到被告于新花家借玉米脱皮机器,原告姜民兴在帮被告王京礼将机器从平房放到地面的过程中,机器倾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经治疗好转出院。2012年10月25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叁个月(90天)。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经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4月26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姜民兴休息治疗叁个月(90天)。后被告王京礼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姜民兴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民兴腰椎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被告王京礼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民兴因外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被告王京礼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原审法院确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休息治疗证明、证明、报告单,原审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姜民兴是应二被告的请求前去帮忙还是主动帮忙,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姜民兴在搬机器过程中受伤是被机器刮倒摔下平房受伤还是其主动从平房上跳下受伤。三、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应二被告的请求前去被告于新花家帮忙搬机器,被告王京礼陈述是原告恰巧经过主动要求帮忙搬机器,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不论原告是应二被告的请求前去帮忙还是主动帮忙,被告王京礼都接受了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实际原告也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姜民兴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告王京礼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王京礼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京礼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过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被告王京礼应当对原告姜民兴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新花与被告王京礼系出借关系,其与原告姜民兴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新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京礼陈述原告见机器倾斜主动从平房上跳下受伤,此种说法有悖常理。原告愿意为被告王京礼义务帮忙,说明双方之前的关系还不错,甚至是很好,在原告为被告王京礼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原告没有理由从平房上跳下摔伤自己并借此向二被告索赔。况且原告姜民兴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其明确知道从平房上跳下会导致受伤甚至致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双方的陈述,原审认为,原告陈述其被机器刮倒摔下平房受伤的事实,比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至10月25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其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4月26日第二次住院,住院治疗结束后出院,两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王京礼负担,诉讼时效因被告王京礼履行赔偿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4月27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之诉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四。2015年4月2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审不予采纳。2015年7月1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该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成,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属于烟台市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曲某、刘某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可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采纳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23天+16天),对其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520元(116元×220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按219天(23天+90天+16天+90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080元(116元×130天),护理时间计算有误,应按114天(23天+16天+75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1750.40元(17461元×20年×32%),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6828.4元(17461元×20年×2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原审酌定按15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404元(116元×219天)、护理费13224元(116元×114天)、残疾赔偿金76828.4元(17461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8136.4元,由被告王京礼赔偿。被告王京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于新花关于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对被告于新花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原审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民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36.4元。二、驳回原告姜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859元,由被告王京礼负担3000元,原告姜民兴负担1859元。原审宣判后,王京礼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姜民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载伤情部位系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挫裂伤记录的压缩性骨折特征,按正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上诉人主动跳下平房的情节可信度高。正由于被上诉人从平房跳到地面,使身体的受力点先从右脚后跟传播到腰椎致右脚跟骨和腰椎骨折挫裂伤形成。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被机械刮倒在地面,其着力受伤点应首先是头、颈、肩、上肢和腰以上的上身肢体。因此,被上诉人并非被机械刮落到地面,而是主动从平房跳下致伤。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王京礼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其诉称被机械刮倒在地面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姜民兴应承担主要或大部分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规定,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姜民兴应承担主要和大部分的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京礼共同实施了搬运机械行为而造成机械倾斜,危险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姜民兴自身积极主动参与帮忙搬运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积极参与,才促成潜在不安全因素的产生。因被上诉人的不谨慎放任态度,应预见而不注意避免才导致机械倾斜。被上诉人面对机械倾斜采取措施不当,主动从平房跳下受伤,扩大了伤害后果的发生。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算起。因此伤害后果一旦发生,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本案自2012年10月2日发生并于当日入住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并施手术至2012年10月25日出院,最后到一审原告起诉之日明显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次手术后续治疗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姜民兴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歪曲事实,推脱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新花找其帮忙后才帮助从平房往地面放机器的。在帮忙放机器的过程中,吊机器的吊架突然倾倒,机器坠落时将被上诉人一起刮倒到地面受伤。不是被上诉人自己从3米多高的平房跳到地面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义务帮工中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上诉人拒绝帮工,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到起诉前,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于新花一直同意赔偿。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6日到医院二次手术出院时,上诉人还主动交纳了住院费。出院后又找人调解说再赔30000元,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姜民兴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是客观事实,该伤情的成因需要科学的鉴定或者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范畴。上诉人王京礼根据被上诉人姜民兴右脚跟骨骨折、腰椎骨折的特征,判断被上诉人姜民兴是主动跳下平房的,因无事实、法律和科学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姜民兴与上诉人王京礼共同搬运机器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姜民兴为上诉人王京礼义务帮工。上诉人王京礼认为被上诉人姜民兴参与帮忙造成潜在不安全因素的产生,被上诉人存在不谨慎放任态度、应预见而不注意避免、过度自信、采取措施不当、主动从平房跳下扩大伤害后果等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民兴义务帮工的行为不存在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京礼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且上诉人王京礼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民兴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王京礼认为被上诉人姜民兴应承担主要或大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但是,上诉人王京礼为被上诉人姜民兴两次住院付费以及出院找人调解的行为,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王京礼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姜民兴在为上诉人王京礼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王京礼赔偿损失。上诉人王京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上诉人王京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