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世钦与林圣瑶、朱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钦,林圣瑶,朱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林世钦,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被告林圣瑶,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朱枚华,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林世钦与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瑶、朱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钦诉称,被告林圣瑶、朱枚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6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份。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圣瑶、朱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林圣瑶、朱枚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九份。其中2013年1月18日、3月7日、3月11日、4月22日《借条》中标明借款金额及按月付息;2013年2月7日、2014年2月24日《借条》只标明借款金额;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6日、5月28日《借条》只标明借款金额及期限一年。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林圣瑶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林世钦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期限10天内还清(无利息)”《借条》一份。后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原件十份及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林圣瑶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有《借条》十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圣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朱枚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圣瑶、朱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世钦借款3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林圣瑶、朱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审 判 员 李德林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