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成新与刘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新,刘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付成新。被告刘富文。原告付成新与被告刘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富文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刘富文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提交证据证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富文向原告付成新借款3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富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成新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富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璐璐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