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诏安县南诏镇某游戏城内看别人玩游戏时,发现被害人沈某将摩托车钥匙放在游戏桌上,便将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沈某停放在游戏城门口的1辆白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4元。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认为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某提供的线索,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摩托车1辆应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鉴于被告人高某盗窃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摩托车1辆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