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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孙静、孟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孙静,孟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许传国。委托代理人丁玲。被告孙静。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孟祥龙。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孙静、孟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玲、被告孙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静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静向原告借款13��元整,借款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10.55999%,借款用途为家装。被告孟祥龙系被告孙静之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利息支付出现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872.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静辩称,目前经济困难,难以偿还。被告孟祥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孙静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静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家装,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日年利率为10.55999%,利率自次年开始在每年第一日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孙静发放了借款1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5月21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55999%。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14年6月20日前按期偿还期内本息,2014年6月21日后的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72.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另查明,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予以证明。再查明,被告孙静与孟祥龙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日照银行“阳光贷·自购贷”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贷款帐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静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用途为家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合同中的贷款明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立即履行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72.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涉案的借款合同对于上述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约定明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现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孟祥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孟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99872.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诉讼保全费1039元,共计3416元,由被告孙静、孟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员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