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鲁林与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鲁林,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宋鲁林,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跃进,男,该公司顾问。被告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边献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可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鲁林诉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集装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开,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进,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可歆、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鲁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与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处工作,后续又于2012年、2014年分别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被派遣在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处工作,在集装箱码头驾驶堆高机。2014年6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原告坚持带病上班。之后,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未曾事先通知原告更未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从堆高机驾驶岗位调整到车辆维修班组和机动班组之间做普通工人,更将原告的工资待遇大幅度下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从原来的每月五六千元消减至每月三千元。为此,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并与之理论,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均不予理睬甚至作出无理回应。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于2014年11月中旬安排保安禁止原告进入厂区工作,于2014年11月18日捏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作为理由向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退回原告的通知,而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进一步捏造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找人代替打考勤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260元(4326元∕月×5年×2倍);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326元;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52327.8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1、原告是我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违反用工单位东方集装箱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找人代打考勤卡,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有关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其严重违纪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予以认可的。我公司以原告代打卡的违纪行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谎称2014年8月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不让其上班,原告诚信缺失。3、加班费不应包含在经济赔偿金计发基数中。二、关于支付代通知金。原告以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又要求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支付代通知金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该诉求并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本案不应审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加班工资。1、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其所发工资的构成,我公司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费。2、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任何加班的事实。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的加班工资争议时效应为2014年5月起。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先通过仲裁程序,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并未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原告所谓的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理由,且与其他请求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告提出的代通知金的请求在仲裁时只字未提,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其诉讼。三、原告已当庭撤回了第三项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已当庭撤回该诉求,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四、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与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协议,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止,原告继续被派遣至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有违反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经营需要,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及表现,用工单位可以安排或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定额等,实行岗变薪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劳动者对当月工资总额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工资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劳动者确认及时足额收到劳动报酬。2014年6月份,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堆高机驾驶员调整到车辆维修班组,调整后原告仍然从事操作工工作,并实行岗变薪变。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以因原告宋鲁林通过他人代打卡的方式、多日不到公司上班,作出将原告宋鲁林退回用人单位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宋鲁林在工作期间违反用工单位东方集装箱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仲裁事项如下:裁决其与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连带支付其加班费52327.8元;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800元;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7600元;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宋鲁林要求解除与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对加班费因原告的工资总额中含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326元;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其加班费52327.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加班费523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采取刷卡考勤方式对员工上下班出勤进行管理,原告也参加了岗前培训学习,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任何员工不能委托或者代理他人刷卡,一经发现,委托人或者代理人予以退回劳务公司。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宋鲁林、杨毅、尹立冬刷卡时间数据汇总表上显示,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有与杨毅、尹立冬出现频率较高的在同一时间段刷卡的现象,且刷卡时间间隔极为短暂,卡号显示的时间监控录像又没有显示原告本人出现的影像。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对原告作出处理的同时,也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一并作出了处罚。原告在向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供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将该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供,并依此以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非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而要求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326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工作,原告有权获得劳动权利并获得劳动报酬,同时也有义务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派遣到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工作期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用工单位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他人代打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东方集装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据此对原告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且被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作出辞退原告有其制度基础,故对原告以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东方集装箱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因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原告的该诉求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的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鲁林要求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3260元和代通知金43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鲁林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劳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