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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774-4。负责人郑元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红中,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大占,该分行员工。被告卢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诉被告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红中、刘大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卢某某签订了2010-JX-00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65000元,期限180期,通过保定市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保定市建新街1-3-302号住房,房屋成交价12万元,其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借款先由保定市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阶段连带责任担保,待房产办理产权证完毕后,再进行抵押担保,房产抵押后保定市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所购房产未完成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其偿还本金51242.32元及利息并付罚息,并解除双方贷款合同。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2010-JX-00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发放购房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分180期进行偿还,利率为月3.465‰,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利率为月5.1975‰。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0919693坐落于新北街北区6-3-302的房屋,于2010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现已偿还本金16300.94元,利息12546.08元及本金罚息86.20元、利息罚息53.2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0-JX-00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025**号他项权证;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卢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51242.32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3.465‰计算给付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本金及利息的罚息(自欠款之日按月5.1975‰计算给付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鸣倩审判员  李越武审判员  牛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