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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畅江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畅江,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吴畅江。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畅江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吴畅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畅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畅江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畅江负担。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易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