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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丽华与涂国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丽华,涂国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1224号申请执行人余丽华,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涂国华,武汉市××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涂国华,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涂国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涂国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余丽华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4516元,执行费26400元,共计人民币244091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涂国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4091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