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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翠芳与苏景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923号原告:张翠芳,个体工商户。被告:苏景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茂征。原告张翠芳与被告苏景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立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人民陪审员闻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静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芳、被告苏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茂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唐遵公路112线东侧遵化建龙钢铁厂西门南侧110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建材五金。租赁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在后院建彩钢瓦棚做为仓库使用。后被告���政府拆迁为由强行将原告租赁使用的房屋锁上,致使原告放在房屋内的货物过期损坏,造成货物损失10万元及经营损失5万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锁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3年,每年房租必须上交款,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款,被告可按违约回收房屋。原告现仍拖欠三年租赁期内租赁费用4000元未付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未搬出,但被告从未锁过原告租赁的房屋,而是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有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从未采取过锁门或打骂等违法形式维权,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因租赁期内,原告所租赁房屋不存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政策性拆迁及房改扩道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彩钢瓦棚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租赁房屋实施了锁门行为、租赁期内是否存在政策性拆迁或房改扩道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返还彩钢瓦棚款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租赁被告的房屋,原告在租赁房屋的后院建有彩钢瓦棚作为仓库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租期三年,三年期满归被告,如在三年内有政策性拆迁或房改扩道,由被告退还原告所建棚款总造价2.5万元,因当时彩钢瓦棚尚未建完,协议中约定的2.5万元仅是钢筋价款,现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款退还原告。证据二、中共遵化市委遵化市人民政府遵字(2012)16号关于印发《遵化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遇到了政府的政策性拆迁,被告应对原告所建彩钢瓦棚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证据三、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该判决书确认。证据四、书面证明一份,原告称证明内容由原告书写后,由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本人签的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实施了锁门行为。证据五、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1年或2012年暑假期间,证人曾某到原告在建龙钢铁厂西边经营的粉刷材料商店购买粉刷材料,看见商店一直锁着门,其中一次原告在场,说门��不开。具体商店锁门原因不清楚。”用以证明在政府拆迁文件下来后,被告将原告租赁房屋的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开门营业。证据六、证人程某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13年至2014年从事装修到原告经营的商店中购买材料时,商店的门开不开。在2013年夏季取货时,证人看到原告与人发生争吵,听旁边的人说是房东将原告商店的门锁上了,证人与房东不认识。”用以证明在政府拆迁文件下来后,被告将原告租赁房屋的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开门营业。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租期内并未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特殊情形,现在租赁房屋依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钢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租赁房��已被拆迁,且现在房屋依然存在,属被告所有。关于证据三,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租赁费用,现租赁房屋仍由原告占用。关于证据四,被告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联名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五,被告称证人所述不实,在2011年或2012年时,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且证人不清楚锁门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六,被告称证人所述不实,2013年夏季时,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且证人并不知道锁门原因及锁门行为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租赁房屋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及原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已经该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并占房至今。原告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租赁期内遇政策性拆迁,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对原告所建彩钢瓦棚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为发展经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利互让公平的原则,在甲方唐遵公路112线东侧遵化建龙钢铁厂西门南侧110号租赁房屋为一楼中间屋及二楼整体水电齐全。1、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定期3年,每年付房租费用一次,必须上交款,一次付清,第一年2010年4月25日—2011年4月24日止,租金14000(壹万肆仟元)。后两年根据周边楼房价调整,可达到周边同��房屋价位。下一年到期付款,如到期不付款,甲方可按违约回收房屋。2、经双方再次协商,乙方可在甲方后院建彩钢棚作为乙方的仓库使用。3年期满规(归)甲方,如在三年内有特殊情况,如政策性拆迁,房改扩道。甲方可退还乙方所建棚用款(总造价为贰万伍仟元)。如乙方不同意也可拆除,但必须恢复甲方的原来建筑模式(有板房2间、厕所两间和东西墙带门)。3、乙方使用期内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必须保证房屋整洁卫生、门窗不得损坏,期满如有变化可提前一个月向对方声明,好给对方准备过程。4、乙方必须搞好各屋关系,不得对南北屋断水断电,如有特殊情况可向甲方声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甲方:苏景云乙方:张翠芳2010年4月25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给付被告前两年的租赁费,第三年的租赁费已给付10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已届满,该房屋仍由原告占用使用,存放货物。为此,被告苏景云于2013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张翠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景云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4000元,超期占用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8.35元计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彩钢瓦棚款返还原告,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就其提出被告对其租赁房屋实施了锁门行为的请求,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所作证言内容与原告所述锁门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且两位证人对锁门的原因均不清楚,对锁门行为人或不清楚,或是听说得知,被告又予以否认,上述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其租赁房屋实施了锁门行为并要求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对其所建彩钢瓦棚予以补偿,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中共遵化市委遵化市人民政府遵字(2012)16号关于印发《遵化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不能证明其所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存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政策性拆迁或房改扩道的特殊情形,且该租赁房屋现仍存在,依据本院作���的(2013)遵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仍有权向原告主张超占期间的租赁费用,即被告仍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