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马甲、杨某甲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窝藏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因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乙,女,1993年3月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灵武市某幼儿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人马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甲对判决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银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甲在得知杨某丙(已判决)用刀将魏某捅伤的消息后,先后到灵武市医院及银川市附属医院查看受害人魏某的伤情,得知魏某救治无效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马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杨某丙从家中拿逃跑所需的钱、衣物等,又将杨某丙送至定边县,积极为杨某丙提供帮助,以使其躲避公安机关抓捕。2.2013年7月,被告人马甲分两次以200元0.2克、300元0.3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0.5克。2013年11月,被告人马甲以200元0.2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计0.2克。2014年3月,被告人马甲以500元0.7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丁贩卖冰毒计0.7克。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杨某甲明知杨某丙是犯罪的人而积极为其提供帮助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甲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窝藏罪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甲在得知杨某丙(已判决)用刀将魏某捅伤的消息后,到医院查看受害人魏某的伤情,得知魏某救治无效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马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杨某丙从家中拿逃跑所需的钱、衣物等,后马甲、刘某某、王某某又将杨某丙送至定边县,积极为杨某丙提供帮助,以使其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甲、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甲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银川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被告人马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4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传唤到案。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4.同案犯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杨某丙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灵武市崇兴镇新架桥村三队的杨某戊家打算参与赌博,期间杨某丙与魏某因口角发生厮打,杨某丙用自己携带的弹簧刀将魏某刺伤。后魏某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魏某抢救期间,刘某某、王某某开车带杨某丙逃往银川,并在逃跑过程中给被告人马甲打电话让马甲打听魏某救治的情况。到银川后因王某某没有找到要找的人,杨某丙用刘某某的手机给其女友杨某甲打电话说了其发生的事情,并让杨某甲将床垫子下的9000元钱及自己的衣服拿上,后王某某便提议去陕西他对象那边。三人便又返回灵武,王某某拿上自己的驾驶证,几人在灵武市某宾馆门前接上杨某甲,刘某某开车拉着杨某丙、王某某、杨某甲一起到水泥厂东边的加油站等马甲,马甲打车到加油站后杨某甲返回,刘某某先开着车到古窑子换了一辆车,随后马甲开着刘某某的车拉着杨某丙、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到了定边,在定边马甲和刘某某找了个宾馆让王某某和杨某丙住下,期间马甲给杨某丙给了300元钱,刘某某也给杨某丙给了600元钱,之后马甲及刘某某返回灵武。杨某丙于12月30日返回灵武投案自首。5.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杨某丙同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灵武市崇兴镇新架桥村三队的杨某戊家打算参与赌博,期间杨某丙与魏某发生厮打,杨某丙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魏某刺伤,魏某被送往医院后王某某开车拉着杨某丙及刘某某到了灵武,刘某某给马甲打电话让马甲到灵武市医院看一下魏某的伤势,并给马甲说杨某丙将人捅了。大概一个小时后马甲回了电话称魏某因伤势严重被转到了银川附属医院。王某某便拉着刘某某及杨某丙一起到银川说是要找人,结果人没有找上,王某某又用刘某某的手机给附属医院打电话得知魏某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王某某提议去陕西,因王某某要拿驾驶证,三人便又开车回到了灵武。到灵武后杨某丙给其女友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将自家床垫子底下的9000元钱、银行卡和换洗衣服拿上,在灵武某宾馆门口接上杨某甲后,刘某某又给马甲打电话让马甲过去。马甲过去后杨某甲返回,杨某丙说必须先出宁夏,刘某某便先开车到古窑子将其弟弟的车换上,随后马甲开车将杨某丙、刘某某、王某某一起拉到了定边,路上刘某某睡着了,等他醒来便到了定边的一家洗浴中心,将杨某丙和王某某安顿在洗浴中心后马甲和刘某某开车返回了灵武。在返回前,刘某某将身上的600元钱给了杨某丙。6.被告人马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刘某某给马甲发短信让马甲回电话,马甲给刘某某回了电话后刘某某告诉马甲杨某丙将魏某捅了,人送到了灵武市医院,让马甲去医院打听魏某的伤情。马甲便去了灵武市医院,到医院后魏某仍在抢救中,马甲便给刘某某回电话说了情况。过了一会,马甲遇见一名急诊科的大夫,便问魏某的伤情,大夫说情况不太好,可能要转到银川附属医院,马甲又将情况告诉了刘某某。凌晨两点左右,马甲返回到其与杨某丙合租的出租房,问杨某丙的女友杨某甲有没有人过来敲门,杨某甲说有,应该是魏某那边的人。马甲又告诉杨某甲给杨某丙准备些换洗的衣服,杨某丙可能要跑。过了半个小时,马甲和杨某甲下楼打车,马甲让杨某甲先往某宾馆方向走,他跟在后面看有没有人跟着,之后马甲打车到某宾馆的时候杨某甲已经不在了,马甲给杨某甲打电话的时候是杨某丙接的电话,杨某丙告诉马甲杨某甲已经被他接上了,并让马甲打车到东山坡的加油站。马甲打车到了加油站后,杨某甲便坐车回家了。马甲便上了刘某某的车,问杨某丙打算怎么办,杨某丙边说先跑出宁夏再说,马甲便说他不能走,刘某某又劝说马甲将王某某和杨某丙送出去就回来,马甲答应。刘某某便开车先将几人拉到灵新矿,在灵新矿换了一辆车后马甲开车一直到定边,在定边街上找了一个不用身份证地登记的洗浴中心将杨某丙和王某某安顿下后马甲和刘某某返回灵武。在去定边的途中,马甲给了杨某丙300元钱。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晚23时许,杨某甲接到杨某丙的电话,杨某丙告诉杨某甲他把人捅了,又过了半个小时杨某丙又给杨某甲发短信说被捅的那个人已经死了,让杨某甲去看看他,并告诉杨某甲将床垫子下的9000元钱和换洗衣服装上,一会杨某己会过去拿东西。此时杨某甲已经得知杨某丙准备逃跑。凌晨四点左右,马甲给杨某甲打电话问杨某甲知不知道杨某丙将人捅了的事,杨某甲说知道,马甲便告诉杨某甲准备好东西他会带着杨某甲去看杨某丙。马甲让杨某甲下楼,他打车去接杨某甲,后又让杨某甲往某宾馆方向走,马甲要看后面有没有人跟着。杨某甲到了某宾馆后接到了杨某丙的电话,杨某丙和刘某某、王某某便开着车到某宾馆将杨某甲接上,马甲后面又打车与杨某丙等人集合。马甲到达后杨某甲将杨某丙的钱及换洗衣物交给杨某丙后便坐着马甲打的车回家了。杨某丙、马甲等人去哪杨某甲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杨某甲明知杨某丙是犯罪的人而积极为其提供帮助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杨某甲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明知是毒品冰毒,分别向苏某、周某、杨某丁贩卖毒品冰毒1.4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出示吸毒人员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甲联系购买毒品0.5克,但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话记录中没有吸毒人员苏某与被告人马甲的通话记录;出示吸毒人员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通过一个男子从被告人马甲处购买毒品0.2克,但无法查证该男子身份,且双方通话记录无通话内容;出示的吸毒人员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马甲处购买毒品冰毒0.7克,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吸毒人员杨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时间过长记不清楚,未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马甲。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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