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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月池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池,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韶关市××厂退休工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马红利,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月池因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编号105488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8月参加工作,为韶关市黄岗钢铁厂工人,1983年间调至韶关市钢窗厂。1986年12月25日,原告右眼球因工致残,1987年期间,原告递交《退休工人申请表》,要求工伤病退,经批准后于1988年1月起领取退休工资。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旧伤确认。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韶关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确认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款1项(3)目的规定,确认原告为老工伤人员。2015年4月5日,原告因左眼角膜炎,右眼××,左眼视力下降入住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4月22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向被告申领工伤复发待遇,同时提交了住院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老工伤确认表给被告。被告经核查于次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内容包括:“姓名:黄月池”,“伤残等级:未达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无,工伤事故时间:2015.04.05,劳动鉴定日期:2015.04.15,本人工资:2245.20元”,“长期待遇:伤残津贴0元、护理费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0元、长期待遇总额0元”,“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0元、医疗费2453.34元、康复器具费0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交通住宿费0元、丧葬补助金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0元、一次性护理费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一次性待遇总额2810.34元,待遇发放时间:2015.05”,“审批意见:经审核,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2015年5月支付黄月池同志的一次性待遇”。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核定表上记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伤残津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项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该核定错误,且被告在1992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发其工伤医疗、工伤保险、工伤退休保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各方对自已主张的权利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依据。一、黄月池提供了如下证据凭证:1、黄月池身份证。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3、××人证。4、退休工人申请表。5、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6、1987年4月28日黄月池书写的报告。7、黄月池伤残证。8、离休、退休、退职职工花名册。9、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群众来访告知书。二、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依据:1、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及相关材料(病历证明书)。3、韶关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确认表。4、贺传禄、黄月池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粤信复字(2014)63号)。广东省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号:2015050129(个人编号:105488)送达上诉人黄月池后,黄月池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年在全国范围实行社会统筹方式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该条例,所谓“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关系遭受事故伤害和患××。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的认定必须经法定工伤认定机构予以确定,否则不会作为工伤对待,且条例所确立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只适用于条例所指的“工伤”。为解决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问题,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于2011年6月2日向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发《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根据该通知,截止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属“老工伤人员”。由于该厅所发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故其所作相关规定,仅属于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优抚广东省范围内的部分“老工伤人员”的特殊政策。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而言,“工伤”与“老工伤”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工伤”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属于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处理“工伤’’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配套的系列规定;而“老工伤”由特殊政策调整,属于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特别调整的范围,处理“老工伤”适用的是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涉及“老工伤”的特殊政策。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经查,原告所受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于1986年12月25日,故其“工伤”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工伤”,而是《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中所称之“老工伤”。即非《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人员,就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只能按《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特殊政策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处理。2015年4月5日,原告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申请领取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证明等,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其医疗费2453.34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符合《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老工伤人员”属地纳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所作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要求确认市残联1995年对原告所作二级××残鉴定合法有效。经查,原告××等级被认定为二级并非被告作出的,该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中断原告工伤工残退休保险的错误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二级工残退休保险金和工伤津贴待遇,以及赔偿原告被中断的二级工伤退休保险金、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补偿总和的八倍10万元,经查,首先,原告自1988年1月退休时起,便每月领取退休金,属《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所称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工伤人员,其应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不享受伤残津贴。其次,根据原告庭上自述,其要求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实际上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规定,“老工伤人员”新发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中断原告工伤工残退休保险,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3万元和精神赔偿费5万元,合计8万元。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将其护理费等级由四级提高至三级,因护理等级的确认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l05488),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月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月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是工伤叁级退休职工。这是l988年3月份前经韶关市劳动社会保险公司法定行政审批单位负责批准的,1995年经韶关市残联鉴定结论:为××残贰级。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待遇,在1988年是韶关市劳动社会保险公司(现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前身)。有关工人退休的保险工资之一,是根据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执行的。原告在1988年工伤退休,同时进入劳动社会保险享受工伤叁级80%保险退休金待遇,1992年粤府O9号文第八条:新的工伤退休行政规定颁布起,新规定第32条后确定的:原已按国家规定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这就是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第14条。根据这条规定,新的行政规定执行起,过去的老工伤退休职工的待遇可按新的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低于新的工资标准的,可以提高到新的工伤退休工资标准执行。但是进入韶关市劳动社会和保障局后,该局拒绝执行粤府1992年09号文第8条中第4项新的工伤退休保险工资规定。至今为止,该局的工伤保险基金结算项目中没有工伤退休保险工资这一项,为此,原告从1992年3月份起,就被该局停止和中断了工伤退休保险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这就是原告起诉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事实和理由。2、经过2015年7月l4日,被告的开庭后,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了(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原告认为:判决书对原告的实体使用有误,法律根据不对口。1、原告是工伤退休,被告方早在1988年3月份起,就已经确定原告为工伤退休被保险人,按规定已经给予原告给予叁级工伤80%保险退休金待遇,该项规定是原告的长期退休金待遇。法律规定执行到去世。但是判决书却把原告工伤退休混淆为老工伤是不对的,l992年2月份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工伤退休保险工资,粤府1992年09号文中,工伤保险才体现出来,工伤分为一至十级,都有工伤津贴和补贴,一次性工伤补偿和定期复查鉴定,其中一至四级还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工伤退休,享受工伤退休保险工资直到去世,由于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不现,对于92年实行工伤保险后对原在企业中的工伤医疗,和在1992年后工伤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的医疗保险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上工伤退休于老工伤是区别对待的。由于判决书没有区别原告是工伤退休职工,没有按国务院和广东省政府工伤退休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为国家和原告作主公正判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韶武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从新定位原告回到工伤退休的法律规定上来,按国家和广东省政府工伤退休保险的法律规定,依序解决原告的工伤退休保险行政起诉的各项诉求。对原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诉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2015年4月23日发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105488文件中,于工伤退休职工规定,有错误的内容。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恢复原告的工伤贰级保险退休工资,工伤伤残津贴和补贴的长期待遇,直到去逝世。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被中断的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工伤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作补偿综合的捌倍金额。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因中断原告的工伤保险,造成原告的工伤伤害费伍万元整。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费伍万元整。5、因原告现独眼行动,视觉混浊模糊,视力极低,对造成无独立生活能力,行动迟钝,还全丧失文化和文娱能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生活护理等级提高到叁级待遇。以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院l978年104号文第二条钢和第l4条规定,粤府1992年09号文第32条和8条的全部规定,粤府1998年25号文第32条和第27条规定的内容,对原告的诉求作出正确和公正判决为盼。1、请求法院撤销(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2、请求法院重新开庭:重新审查原告的工伤退休保险工资,工伤津贴和补贴的法律和行政规定。被上诉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答辩称:在事实认定上,被上诉人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05488)是基于上诉人2015年4月5日至4月22日期间住院后申报旧伤复发待遇而形成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并非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依据该条例认定为工伤的人员,而是属于国家特殊政策中所称的老工伤人员,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社会保险基金应支付老工伤人员的何种待遇进行规定,故我局只能适用我省对老工伤人员的政策核发上诉人应享受的权益,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告于1971年8月参加工作,为韶关市黄岗钢铁厂工人,1983年间调至韶关市钢窗厂。1986年12月25日,原告右眼球因工致残,1987年期间,原告递交《退休工人申请表》,要求工伤病退,经批准后于1988年1月起领取退休工资。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旧伤确认。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韶关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确认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款1项(3)目的规定,确认原告为老工伤人员。2015年4月5日,原告因左眼角膜炎,右眼××,左眼视力下降入住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4月22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向被告申领工伤复发待遇,同时提交了住院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老工伤确认表给被告。被告经核查于次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内容包括:“姓名:黄月池”,“伤残等级:未达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无,工伤事故时间:2015.04.05,劳动鉴定日期:2015.04.15,本人工资:2245.20元”,“长期待遇:伤残津贴0元、护理费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0元、长期待遇总额0元”,“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0元、医疗费2453.34元、康复器具费0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交通住宿费0元、丧葬补助金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0元、一次性护理费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一次性待遇总额2810.34元,待遇发放时间:2015.05”,“审批意见:经审核,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2015年5月支付黄月池同志的一次性待遇”。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核定表上记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伤残津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项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该核定错误,且被告在1992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发其工伤医疗、工伤保险、工伤退休保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韶武江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月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月池负担。上诉人黄月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05488)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伤人员的实际情况,为了解决好工伤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联合发出的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察部联于2011年6月2日联合下发了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本案:一、上诉人黄月池在1986年12月25日,右眼球因工致残,1987年期间,向原单位递交《退休工人申请表》,要求工伤病退,经批准后于1988年1月起领取退休工资。按照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第九条:“工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及1992年3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企业职人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三十二条:“本定实施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以按当时的有关政策享受了工伤人员的待遇。其工伤至今也符合粤人社发(2011)136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二)上述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截至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二、上诉人黄月池新发生的工伤复发治疗费用符合“通知”〈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二)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办理享受伤残津贴,其新发生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被上诉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依据上诉人黄月池的申请对其2015年4月5日至22日期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其医疗费2453.37元,住院伙食补贴357元,共计费用2810.34元,按工伤复发待遇于2015年5月支付完毕。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本“通知”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法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我省工伤人员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并未冲突,符合本省对工伤人员的处理。综上所述,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05488)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月池上诉请求及改判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月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羿盟第14页共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