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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秋生与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秋生,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范秋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雷风龙,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桂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雷风威,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范秋生与被告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秋生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张桂芳账户上。2013年4月12日,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夫妇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妻子刘翠英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张桂芳账户。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夫妇有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雷风龙、张桂芳未能付息。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夫妇均于经济困难再缓缓为由进行推诿。2015年6月,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夫妇在原告态度坚决的催款情况下与原告协商,提出由被告雷风威担保,将拖欠的利息10000元一并计算借款本金,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一年,利息每月支付。2015年6月20日,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出具借条,被告雷风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风龙、张桂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930元。2.被告雷风龙、张桂芳以本金110000元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雷风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风龙与被告张桂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范秋生与被告张桂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雷风龙、张桂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张桂芳账户上。2013年4月12日,被告雷风龙、张桂芳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妻子刘翠英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张桂芳账户。被告雷风龙、张桂芳未归还过该两笔借款的本金,自2014年9月起未能付息。2015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雷风龙、张桂芳与原告协商,提出由被告雷风威担保,将拖欠的利息10000元一并计算借款本金,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雷风龙、张桂芳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到范秋生现金壹拾壹万元正,利息贰分,期限一年。利息每月付。”被告雷风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方式和范围。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风龙、张桂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930元。2.被告雷风龙、张桂芳以本金110000元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雷风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结算单、DCC历史流水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秋生与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雷风威为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风龙、张桂芳追偿。被告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风龙、张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秋生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雷风威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风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风龙、张桂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被告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