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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田某乙。2009年7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9日生育次女田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初,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在双方亲朋的劝解下,原、被告自行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履行协议内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田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田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年龄尚小,不能没有妈妈,被告也不能没有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取名田某乙。2009年7月2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取名田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解协议书,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