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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萍与田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郑萍。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友兵。原告郑萍诉被告田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田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自己车牌号为鲁V×××××的轿车借给郑耀礼使用。同日,被告因自己与郑耀礼的经济纠纷在南魏钢材市场将该车辆强行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原告车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友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扣车时被告在现场,帮田友东扣的车,车现在田友东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郑跃礼作担保时用该车作的抵押,扣押该车合情合理。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V×××××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萍。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郑耀礼驾驶该车到本市渤海路南魏钢材市场时,被告以案外人郑耀礼为案外人李波担保向其借钱未还为由扣留原告的车辆至今。原告向寿光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报案处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寿光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鲁V×××××小型汽车系原告个人私有财产,被告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予以扣押,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个人车辆租赁协议书,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因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友兵辩称,扣车时被告在现场,帮案外人田友东扣的车,但对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真实性无异议,因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将涉案车辆扣留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友兵返还原告郑萍鲁V×××××汽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纪建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