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1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再婚)。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现服刑于重庆市涪陵监狱)。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知晓被告陈某某曾犯罪和有偷盗恶习,并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结婚26天后,被告陈某某不知去向,经打听才知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事实属实。被拘留的时间也属实。双方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曾告知过原告孙某某自己坐过牢。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孙某某与陈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查明,2014年1月22日,陈某某因涉嫌盗窃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现服刑于重庆市涪陵监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然被告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原告孙某某仍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安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