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47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在本区某村做农活时,陈某甲怀疑陈某乙偷了自家田地里的四季豆,并质问陈某乙,陈某乙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陈某乙的镰刀将陈某乙头部打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镰刀殴打陈某乙头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系陈某乙先动手殴打了其面部,其才在地上拾起陈某乙的镰刀殴打陈某乙,且陈某乙之后又将其按倒在地上,对其卡脖、殴打臀部。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村干农活,陈某甲怀疑陈某乙偷了其地里的四季豆,便质问陈某乙,陈某乙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陈某乙的镰刀将陈某乙头部打伤。诊断为颅内损伤-重型。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拘传至该局刑警支队南津街大队接受讯问。该局于同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镰刀1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殴打陈某乙使用的工具情况。二、相关的书证,包括: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证“镰刀1把”的情况。3.农村五保供养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三、相关证人证言,包括: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摘菜时听见烂豆田处有人在吵架,并听见有人在哭,其便到现场去看,看见陈某乙抱住陈某甲坐在地上,陈某乙左手手指在流血,头部左边有一红包块,说不出话。一会儿后,陈某乙放开陈某甲。其便打电话通知褚某某。之后,陈某乙的妹妹及弟媳将陈某乙扶去医疗点治疗,褚某某将陈某甲背回家。2.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熊某某的电话后便往打架地点赶,途中遇见陈某乙,见陈某乙手掌在流血。陈某乙说与陈某甲打了架。其喊陈某乙的妹妹和弟媳赶紧扶陈某乙去找医生治疗,之后,其继续向打架地点赶,到达后,看见陈某甲躺在地上。陈某甲说为四季豆的事情与陈某乙打了起来,并说身上痛。10多分钟后,郑某某到了,其将陈某甲背回家。3.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下午7时许,褚某某电话告知其陈某甲与陈某乙打了架,让其去看一下。之后,其赶至打架的地方,看见陈某甲躺在地上不起来,说一身痛。其便和褚某某去看陈某乙,见陈某乙手上在流血,左边耳朵上方有一大包块,意识不很清醒。其便让陈某乙的妹妹及弟媳赶快将陈某乙送到医院去治疗。其就和褚某某一起将陈某甲送回家。4.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看见陈某甲在田坎边上躺起,陈某乙的右手掌在流血,左边太阳穴上面有一大包。5.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陈某乙与陈某甲争吵,陈某乙说陈某甲偷了四季豆,陈某乙否认。不久,陈某乙在喊“打死人了”,其就跑过去,看见陈某乙坐在田坎上,手掌在流血,没有动,眼睛闭着,头部有一个包;陈某甲躺在地上。不久,褚某某和郑某某到了,喊其将陈某乙送去医院治疗。其于当天晚上将陈某乙送到一个诊所治疗,后又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6.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8时许,陈某乙被送到卫生室后,陈某乙说不出话来,头部有个包,有少量流血。其为陈某乙处置了一下,给陈某乙输了液。四、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下午6时多,陈某甲说其偷了四季豆,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甲用镰刀殴打其头部左侧,并在争抢镰刀时手也受了伤。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8日下午6时多,其摘四季豆后回家路过陈某乙割草的地方时,双方因偷四季豆一事发生争执,陈某乙将割草的镰刀丢在地上,一巴掌打在其面部,其更加气愤,便用背篼砸陈某乙,并从地上拾起镰刀,用镰刀背打了陈某乙头部左边一下,陈某乙就用左手来抢镰刀,在争抢镰刀时,镰刀被折断,陈某乙手被划伤流血。之后,陈某乙将其按倒在地,用左手卡其脖,用右手打其臀部。半个小时左右后,褚某某和郑某某到了,将其扶起来,并由褚某某将其背回家。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勘验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故意使用镰刀殴打陈某甲的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书远审 判 员 卫志学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