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金马模特道具制造厂与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金马模特道具制造厂,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金马模特道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永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基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金马模特道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广州金马厂)诉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马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彭金常,被告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金马厂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先是原告的大客户之一。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购货要求,向被告发送总价值¥3192328元的货物。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已多次对账确认并追收,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92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责任,并支付拖欠货款之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923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星达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拖欠被答辩人货款319232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金马厂向被告星达公司供应模特、衣架、试衣间等服装店配套设施。2013年5月始,被告星达公司拖欠原告广州金马厂货款,原告广州金马厂仍向被告星达公司供应货物,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广州金马厂停止向被告星达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广州金马厂与被告星达公司每月均对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产生货款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7月2日,双方确定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星达公司共拖欠原告广州金马厂货款3192328元。原告广州金马厂以被告星达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总结余表6份、企业询证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星达公司尚欠原告广州金马厂货款3192328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进行了最后一次交货,被告星达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广州金马厂支付货款,现早已到期,被告星达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广州金马厂支付货款3192328元。被告星达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广州金马厂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32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金马模特道具制造厂支付货款3192328元及利息(利息以319232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