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沛明、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卢活村一组东边路上,因琐事与韩某甲发生争执,后韩某乙持镰刀将韩某甲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部分损失。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赔不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乙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卢活村一组东边路上,因邻里纠纷与其侄子韩某甲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韩某乙从家中取来镰刀将韩某甲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5%,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其栽在侄子韩某甲家杨树中间的白果树被别人折断,其就在庄上骂,韩某甲出来不让骂,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其打不过韩某甲就从家中取出镰刀砍了韩某甲上身一下。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将三叔韩某乙栽在其家杨树行里的小树折了,韩某乙出来骂,其不让骂,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后韩某乙从家中拿来镰刀朝其身上夯,镰刀头插进其左上胸了。3、证人谭某(韩某甲儿媳)证言,证实其三爷韩某乙作案工具镰刀被其从其家猪圈粪堆上找到并交给民警的事实。4、扣押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镰刀被公安机关扣押。5、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甲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5%,评定为轻伤一级。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乙到案情况。8、被告人韩某乙照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是农村户口,1968年2月5日生,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18728.11元,被告人韩某乙已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87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1天)198元、营养费(16.19元/天×11天)178.09元、护理费(40.98元/天×11天)450.78元、误工费(40.98元/天×11天)450.78元,合计20005.76元,被告人韩某乙已支付10000元,余款10005.76元应由被告人韩某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人民币1000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