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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濮遵道与朱理、南通市崇川区硕辉轻钢龙骨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遵道,朱理,南通市崇川区硕辉轻钢龙骨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濮遵道。法定代理人濮爱华。委托代理人何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理。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硕辉轻钢龙骨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恒成楼7幢101室。业主窦怀硕,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遵道与被告朱理、南通市崇川区硕辉轻钢龙骨经营部及第三人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遵道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濮遵道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遵道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濮遵道负担。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