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男,汉族,1986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相识,××××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鹿紫燕。因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并且被告还有暴力行为曾经殴打过他自己的父亲,以及我的母亲;也从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整体沉溺于网络游戏,不好好工作更没有经济收入,我实在不堪忍受就独自外出打工了,双方再无联系,这段婚姻也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鹿紫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鹿紫燕出生的事实;4、毕业证、学位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教育情况及工作资质;5、单位证明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成都工作没有与被告联系。被告鹿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回四川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鹿紫燕,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鹿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已年满2年,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胡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宜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鹿某离婚;二、婚生女鹿紫燕由被告鹿某抚养,原告胡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年元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直至鹿紫燕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然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