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并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于勇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盖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工作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盖某乙,现随被告抚养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2014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8月,被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李权庄支行贷款6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6651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居期间的收入为个人财产,不要求法庭处理。再查明,原告系个体户,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被告现在牛场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无效,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婚生女孩盖某乙由其抚养,且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以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为宜,根据孩子成长的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被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李权庄支行的贷款分摊问题。原告称该笔贷款系被告为其朋友于波借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笔贷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且未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现被告在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将全部贷款还清,应当认定为以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其应承担之份额,计3325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盖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盖某乙由被告盖某抚养,原告刘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盖某3325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盖某各负担180元。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婚生女盖某甲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且户籍也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作为母亲抚养孩子更为方便,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孩子归上诉人抚养;本案所涉及贷款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本应积极履行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共同维系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刘某提出离婚,盖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盖某离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及贷款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婚生女盖某甲自出生一直由其抚养,应判决孩子归上诉人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盖某甲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刘某抚养,2014年5月才由被上诉人盖某将婚生女盖某甲带走至今。现婚生女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当依法改判婚生女盖某甲由上诉人刘某抚养。上诉人刘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该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婚生女孩盖某甲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盖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66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盖某各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