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速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66年9月23日生,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中旬,戴某受苗某请托,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使用其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18号茂亚百货一楼尔鑫装饰材料经营部内的POS机,为程某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