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陈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西河镇宝泉村。法定代表人:赵成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进,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进与被告陈智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方便部分职工工作与生活,自购部分住房无偿租赁给部分骨干职工居住,被告陈智当时作为单元职工租赁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9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智在向公司请假期间,参与淄川区西河镇小东坪村竞选,被选为村主任,并同原告脱离了劳动关系,按照公司规定,被告陈智无权继续居住涉案房产,但被告陈智在离开公司的9个月期间一直侵占原告住房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搬离双杨镇凤凰村9号楼1单元2楼东户,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智辩称,被告是原告中层以下员工而非骨干职工。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负责企业的生产管理,每天长时间工作,为企业做出了突出贡献,涉案房产是原告为奖励被告而送给其居住的,并非原告所述的无偿租赁。本院审理认定,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9号楼1单元2楼东户是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该房产一直由被告陈智居住至今。被告陈智自2014年11月23日至今一直未在原告处上班,而是在淄川区西河镇小东坪村担任村主任。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单方解除与被告陈智的劳动合同关系。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五份,请假说明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坐落于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9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属于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智因自2014年11月23日至今担任淄川区西河镇小东坪村村主任,且在此期间一直未在原告处上班。故被告陈智占用原告的房屋违反双方关于房屋居住的口头约定,且被告对原告送给其住房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智搬离原告所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智自2015年1月19日至今,一直侵占原告所属房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前通知被告陈智限期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坐落于淄川区双杨镇凤凰村9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00元,减半收取964.00元,由被告陈智负担914.00元,原告淄博市宝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