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91号原告李某,女,193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丁某一,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高新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丁某二,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具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一,被告丁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现已年过八旬,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子女之间因为家庭矛盾积怨很深,已无法调和,交恶程度已如同仇人,无法相处。被告自2013年至今对原告未尽任何照顾义务。被告不按照判决履行其照顾原告义务,却谎称照顾了原告。在家庭内已无法证明说清。无奈原告只能聘请保姆照顾至2015年2月。自2015年2月后原告住进养老院国家公立机构能够证明说明,被告又以各种借口不尽义务。再由(2013)西民二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中轮流照顾原告期间,在实行当中无法操作落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三个月。另由于丁某三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申请执行2014年后赡养费至今无法执行。加之目前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判决赡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看病和生活所需,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对原告轮流照顾的义务三个月;2、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为退休工资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至2015年9月,共向河西区人民法院就其赡养一事起诉六次,在六次起诉中,对于子女赡养的问题提出的要求出尔反尔。第一次起诉要求子女轮值,第二次起诉要求保姆费(包括第三次),第四次起诉又要求去养老院,并已让我给付了以上各次的费用,第五次也是此次要求回到原点,要求轮值三个月,对于原告李某在多次不协商,不告知的情况下出尔反尔的要求,我不同意,我坚决要求继续执行(2015)西民二初字第698号判决书。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到河西区法院,要求法官重新改判我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到1000元。因原告有一定的退休收入,其所发生的雇用保姆费、医疗费、现在住养老院的费用和伙食费由我按照一定比例负担了,故原告李某的请求在(2014)西民二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中被驳回了,我同意该判决,不同意增加赡养费为1000元,我现在每月都要为原告负担医疗费、保姆费、养老院费和伙食费,在负担完这些费用后我的退休金也没有多少了。现在我生活困难,连自己看病的钱也没有了。三、诉讼费不同意由我承担,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丁某二提供证据如下: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二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丁某三婚后共生育丁某四、丁某五、丁某一、丁某二四个子女,四子女均已成家,其丈夫已去世。原告系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2803元,现住于天津市某养老院。被告丁某二每月退休金4000余元。双方曾因赡养问题产生多个诉讼。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原告是其四个子女共同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与兄弟姐妹之间,亦多有矛盾,原告以赡养费纠纷在本院起诉多个案件,各承办法官皆尽心调解,均无效果。每每判决之后,双方矛盾并不见缓和。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从自身寻找原因,努力改进,以亲情当先,各有让步,才能促使事情解决,否则,反复诉讼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生活,身体健康,均是一种无意义的持久消耗。赡养中的陪伴,是法定义务,虽双方矛盾深厚,但是法亦当先,法庭必须遵照执行,被告应该履行该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一节,已经多次诉讼。现原告居住在养老院,每月产生基本固定的护理和生活费用,结合最后一次本院生效判决,本院已经将原告每月2800余元的工资中优先划出2500元用于支付养老院的各项费用,余款300余元支付其生活费,显见不够。故原告子女均应该给付赡养费作为补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丁某二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原告三个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丁某二每月给付原告李金妹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