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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红与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程红。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05811-x。负责人水运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红与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余洪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诉称,根据鄂人薪(1994)8号文《湖北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若干处理意见》和鄂人薪(1996)158号文《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适当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书报费和岗位职务标准的通知》等政策规定,1993年工资改革时,岗位职务补贴38元已经是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后该补贴提高到48元。黄石市人事局在1998年和2000年审批的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明细表中,明确显示其原工资中包含38元岗位职务补贴,现工资状况中包含48元岗位职务补贴。但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今,在其工资中从未出现过岗位职务补贴,此项工资被扣发至今。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补发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被扣的岗位职务补贴,判决后每月足额发放岗位补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辩称,原告退休之前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落实,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退休之后,被告一直按人事部门核定的标准与数额足额支付退休待遇,不存在每月扣发原告所谓“岗位职务补贴”。原告起诉实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材料一,2000年1月份记账凭证及工资拨付凭证;2000年5月份记账凭证及工资拨付凭证;2000年7月份记账凭证及工资拨付凭证;2000年11月份记账凭证及工资拨付凭证。证据材料二,退休审批表。证据材料三,(2011)港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2012)鄂黄石中行终第00009号判决书;(2013)鄂行申字第0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材料四,黄石市武汉路小学2005年退休人员升级审批表明细表;黄石市武汉路小学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明细表;绩效工资基础部分审批表。证据材料五,生活补贴调整表;离退人员工资数据一揽表;银行代发明细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明细表(1998年2月)。证据材料二,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明细表(2000年9月)。证据材料三,1994年4月、1996年6月、1999年12月、2000年7月工资结算单4份。证据材料四,黄石市武汉路小学(离退休)工资数据一览表(2013年9月)。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中无发放岗位津贴48元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三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未发放到位。对证据材料四的客观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退休工资已足额发放到位。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对被、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扣发其工资及退休金,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前系黄石市武汉路小学在岗教师,其工资待遇由黄石市武汉路小学及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落实。原告于2000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人事部门审批决定其退休待遇为:职务工资、技术岗位工资、奖金津贴、教龄工资、保留各项补贴、报刊费,合计949.30元,从2000年12月开始执行。2000年12月,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退休费981.80元,其中768元是由银行代发,其余213.80元则是由黄石市武汉路小学以现金支付。2001年,原告的退休费发放改为:银行每月分两次代发768元及168.80元,黄石市武汉路小学支付现金45元。同时,黄石市武汉路小学也补发了调高的工资差额,还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一些学校内部的津贴、福利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及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文件精神,原告自2009年9月起按绩效工资的标准每月领取退休费及生活补贴,其中退休费1333元(原告退休费历年有增加),生活补贴735元。被告将此两项均由银行代发至原告的工资卡上,并按新标准补发了当年的生活补贴差额。由于原告认为,人事部门审批的退休费应当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按全额发放,被告实际只发放了退休费的一部分,黄石市武汉路小学自其退休之时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款项以及银行代发的较少的那部分金额,实际并非被告的财政款项支出,而是学校从其他收费渠道自行发放的内部津贴,被告无权将学校发放的内部津贴冲抵退休费,被告自其退休的第一个月起,每月扣发其退休金181.3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由人事部门审批的退休金及2001年至2006年上调的增资款部分,均由被告及黄石市武汉路小学全额发放到位,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原告应按人事部门核定的金额领取退休金,其认为被告扣发退休金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以被告在发放其退休前的工资及退休金时,扣发了岗位津贴38至48元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退休金,原告曾以被告扣发部分退休金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其由人事部门审批的退休金及上调的增资款部分,均由被告及黄石市武汉路小学全额发放到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又以被告自其退休之日起扣发部分退休金为由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即具体行政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退休之前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扣发情形的,应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程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人民陪审员  余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