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尚书英与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尚书英。委托代理人:田素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南护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玉平,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社区内。法定代表人:勾凤磊,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书英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素东、高卫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姜广周、袁玉平,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兴君、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书英诉称,1985年12月12日,原告与颜世久登记结婚。1997年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将婚后居住的兖州市新兖镇琉璃厂村院落一处(堂屋三间、配方一间,位于琉璃厂村西南,西邻王敏,东邻孔德禄,北邻刘世水)归原告所有。直至2014年7月份,琉璃厂村回迁。原告才知道两被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已将其房屋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补偿安置,均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安置原告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尚书英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原告尚书英起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琉璃厂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书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