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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赛琴与吴宏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定,金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定。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赛琴。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宏定为与被上诉人金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金赛琴与另案郑国平是夫妻,吴宏定系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5日,郑国平向顺达公司汇款247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吴宏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郑国平1000000元,该借条尾部备注11月21日已还200000元,经手人为吴威光。2010年1月27日、1月28日,郑国平分别向吴宏定汇款500000元、6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郑国平向顺达公司汇款600000元。2012年5月1日,吴宏定向金赛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金赛琴1700000元,借条尾部备注5月28日已还100000元,利息已清;2014年3月4日归还430000元,利息已清,经手人均为吴威光。2010年1月18日,郑国平向吴宏定汇款735000元。二、吴威光多次向郑国平汇款,其中2014年1月20日汇款48000元,2014年5月20日汇款39400元。2014年3月4日,金赛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回借款430000元。此外,吴威光多次向案外人邱琳琳、王海福等汇款。金赛琴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吴宏定是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赛琴曾任顺达公司的出纳。吴宏定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多次向郑国平借款。金赛琴通过丈夫郑国平,将款项汇入吴宏定指定的顺达公司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吴宏定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吴宏定尚欠金赛琴1700000元,吴宏定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吴宏定分两次共归还金赛琴530000元,余款117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份。金赛琴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吴宏定归还金赛琴借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宏定在原审口头答辩称:吴宏定共向金赛琴夫妻借款四、五百万元,至2012年11月15日尚欠金赛琴夫妻借款共2700000元(其中郑国平1000000元、金赛琴1700000元)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吴宏定现已还清全部借款,故请求驳回金赛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宏定出具给郑国平、金赛琴的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700000元的借条是否系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以及吴威光向郑国平、邱琳琳等案外人的汇款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金赛琴认为,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仅系对2011年11月15日的2470000元借款的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的借条系对2010年1月27日的500000元、1月28日的600000元及2011年11月16日的600000元借款的结算,该两张借条并未对金赛琴、吴宏定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金赛琴认为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吴威光代吴宏定向郑国平的汇款,部分系归还其他借款,部分系支付利息。且部分汇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吴威光在借条中备注的内容相符,可见吴威光有归还部分借款后在借条中备注说明的习惯,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现吴宏定尚欠郑国平800000元,尚欠金赛琴1170000元。另,吴威光向案外人的汇款与金赛琴夫妻的债务无关。吴宏定认为,该两张借条是对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因金赛琴的款项来源除了其夫妻自有资金外,尚有向亲属邱琳琳、王海福等案外人的借款,故双方结算后,吴宏定委托吴威光通过向郑国平以及邱琳琳等人汇款的形式,还清了金赛琴夫妻的借款。该院认为,金赛琴、吴宏定均认可吴威光向郑国平交付款项的行为系代吴宏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院予以确认。吴宏定关于吴威光向郑国平汇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归还两案借款,2700000元借款已全额清偿的主张,难以支持。理由:1.吴宏定主张吴威光向案外邱琳琳等人汇付的近900000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因其未举证证明,金赛琴亦不予认可,故难以将该些汇款纳入本案借款;2.吴宏定主张向金赛琴汇付的6405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金赛琴则认为系归还原735000元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为证。鉴于双方发生四、五百万的借款往来,吴宏定又未能举证证明2700000元款项系对金赛琴、吴宏定所有借款的结算,且吴宏定委托的吴威光在归还大额款项后有在借条上签注的习惯,故对金赛琴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余数次金额不等的汇款,因金赛琴、吴宏定之间借款数额较大,金赛琴认为汇付款项为支付利息的主张亦符合常理;3.吴宏定主张截至2014年3月4日其已向金赛琴多付7595.39元借款,但2014年5月20日吴威光仍向金赛琴汇款39400元,金赛琴认为该款系为1970000元借款按月息两分支付的利息,吴宏定抗辩系吴威光的个人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该院认为,吴宏定陈述其自始便委托吴威光代为处理其与金赛琴夫妻的借款事宜,对吴威光的其他还款行为均予认可,吴宏定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吴威光个人行为,现吴宏定未能举证,且金赛琴对该笔汇款的陈述更令人信服,故确认吴威光的该笔汇款系代吴宏定履行义务。据此,吴宏定认为于2014年3月4日已多归还金赛琴7595.39元的意见,显然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吴宏定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二、金赛琴、吴宏定间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还是20‰。金赛琴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0‰,虽吴宏定未能按时付息,无法逐月核实利息支付情况,但部分月份付息情况尚能查实,吴宏定在2013年12月21日前共还款300000元,尚欠金赛琴夫妻2400000元,次月20日即付息48000元;2014年3月4日,吴宏定还款430000元,尚欠金赛琴夫妻1970000元,同年5月20日付息39400元,该些事实均能反映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吴宏定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院认为,金赛琴的陈述与该院查明的第二节事实相符,而吴宏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金赛琴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金赛琴要求吴宏定归还借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金赛琴自认吴宏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而吴宏定举证未能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故对金赛琴陈述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略高于借条出具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7‰,依法予以调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吴宏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金赛琴借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吴宏定负担。吴宏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宏定在原审法院提供了45份汇款凭证,金赛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部分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部分款项支付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对其中21份凭证予以认定,对其他凭证认为模糊不清而不予采信。关于640500元还款问题。吴宏定与郑国平结算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5日,而吴宏定归还该笔款项是在2012年11月27日。关于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吴宏定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对于金赛琴提出的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吴宏定完全可以否认,但基于诚信,吴宏定还是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审法院起码应当对双方利息按照从轻的主张判决,而原审法院仅凭吴宏定两次还款数额符合金赛琴借款的20‰月利率标准判断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是20‰,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即使约定月利率20‰,那么先期收取的超出合理保护范围的利息也应该纳入本金。至于吴宏定多付的7595.39元,计算的差异并非不可能。吴宏定支付给案外人邱琳琳等人大约900000元的问题。这些人是金赛琴的亲属,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款项去向而排除在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金赛琴的诉讼请求。金赛琴答辩称:关于吴宏定在原审中的45份凭证,金赛琴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只不过对其中部分模糊不清的回单凭证没有采纳,但与认定事实没有关系。关于640500元还款问题,该款项不是吴宏定归还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而是归还2010年1月18日的734000元借款,而该借款没有包含在两张借条中。吴宏定、金赛琴一致认可吴宏定还款是通过其侄子吴威光支付,而吴威光在每次交易后都会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数额、款项性质等。该款项如果是归还借条中的借款,吴威光必然会在借条中注明,而事实上吴威光没有注明,由此可见该款项不是归还借条中的借款。关于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月利率到底是15‰还是20‰,金赛琴认为借条中没有写明月利率,只能通过此后实际履行中的行为来反映。吴宏定认为月利率20‰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案外人邱琳琳的款项问题,金赛琴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宏定向本院提供了通过银行向金赛琴、郑国平及案外人邱琳琳、王海福、王蔚华汇款清单一组,欲证明吴宏定已还清金赛琴、郑国平全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金赛琴、郑国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入金赛琴账户及案外人账户款项不认可,并提出如果汇入金赛琴个人账户款项算作还款的话,那么通过金赛琴个人账户资金远远不止汇款清单上记载的金额,原因是金赛琴系顺达公司出纳,因该公司账户被查封,款项不能进出,为方便工作,吴威光把款项汇入金赛琴个人银行卡上用于房地产经营的开支,因此金赛琴银行卡上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与借款无关。金赛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顺达公司现金日记账一本。经质证,吴宏定认为证据真实性有待确定。但即使真实,具体金额也有待进一步核实,而邱琳琳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对吴宏定及金赛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宏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理由如下:2012年11月15日,吴宏定向郑国平出具100000元借条,此后一直负责款项支付的吴宏定侄子吴威光,在该借条上注明(2013年)11月21日归还200000元。2012年5月1日,吴宏定向金赛琴出具170000元借条,吴威光此后在该借条上注明(2013年)5月28日归还100000元,利息已清。2014年3月4日归还430000元,利息已清。现根据吴宏定对汇款清单自行计算汇总的结果,按照吴宏定向郑国平出具借条后的时间计算金额,吴宏定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向金赛琴、郑国平汇款合计为3127566元。按照吴宏定向金赛琴出具借条后的时间计算金额,吴宏定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共向金赛琴、郑国平汇款合计3434566元。按照吴宏定汇给金赛琴、郑国平再加上汇给邱琳琳等人款项,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合计4449366元。综上吴宏定汇款时间、金额,对照借条注明的部分款项归还时间、金额。本院认为,吴宏定在借条上对于归还借款100000元予以了注明,而在此之前发生的吴宏定汇款若确实系归还借款,那么远远大于100000元的金额更会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但事实上没有标注。而且吴威光在借条标注归还款项时,根据吴宏定提供的上述汇款金额远超其向金赛琴、郑国平借款金额,按照常理、常识,理应收回借条,而无需标注后再将借条交还给金赛琴、郑国平。据此,吴宏定提供汇款清单中所列汇款款项,难以认定系全部用于归还金赛琴、郑国平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赛琴、吴宏定借贷关系明确。吴宏定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吴宏定上诉提出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难以支持。吴宏定上诉提出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利息按月利率20‰还是15‰计算争执不一,吴宏定付息时间、金额并非固定,而双方对已付利息也无法正确计算出月利率,故对于未付利息应按就低吴宏定所称月利率为15‰予以认定。吴宏定对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欠妥,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金赛琴借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上诉人吴宏定负担14982元,被上诉人金赛琴1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上诉人吴宏定负担14982元,被上诉人金赛琴负担1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