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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宋克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嘉洪,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冯久金,经理。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和5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1760元的生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了一张欠条,并言明于2013年1月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贷款75000元,2015年4月8日,冯久金在原欠条上注明现欠86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和5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1760元的生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货物清单的下面,亲笔书写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广汉宋克云生铁贷款161760元,此款于2013年1月5日前付清。2015年4月8日,冯久金在原欠条上注明:已在华西轴承转承兑5万元,现金25000元,现欠86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欠条、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760元。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广汉市兴荣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