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友刚与陈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刚,陈庆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96号原告:吴友刚,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生,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持贺,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友刚与被告陈庆生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习,被告陈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持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饲养的家禽发生纠纷,被告陈庆生用砖头砸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颈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560.21元,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但被告始终不予回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549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生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之子吴某甲偷抓被告养的小鸡,被告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原告自己赶来现场,与吴某甲一家一起殴打被告,期间原告的孙子吴某乙拿砖头砸被告,误伤到原告头部。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综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事情起因也不是被告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友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陈庆生与原告之子吴某甲因饲养的小鸡发生争吵,原告吴友刚赶到现场,与被告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均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颍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60.21元。2015年7月1日,颍上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吴友刚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庆生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颍上县公安局颍公(耿)行罚决字(2015)1332号及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均受轻微伤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处罚的事实;4、原告吴友刚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检查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560.2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因饲养的家禽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化解矛盾,以至于发生争吵、互殴,造成双方均受轻微伤。被告陈庆生将原告吴友刚打伤住院治疗,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友刚赶到现场与被告陈庆生互殴,其行为明显不当,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庆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的物质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560.21元、护理费1524元(101.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6834.21元。因原、被告互殴造成双方均受轻微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友刚的各项损失合计6834.21元,被告陈庆生应赔偿原告吴友刚4100.53元(6834.21元×6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友刚4100.53元;二、驳回原告吴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