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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廷坡与韦建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韦廷坡,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洪华。被告韦建程(曾用名韦建竹),农民。原告韦廷坡与被告韦建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高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丽杰和人民陪审员覃秋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青霞担任记录。原告韦廷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洪华,被告韦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廷坡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玉香由大化县雅龙乡尤齐村方向往镇西村方向行驶,行至盘兔村弄外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正实施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韦玉香受伤及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820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未年检,也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10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多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1638.9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任何费用,且原告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还需花费一大笔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1638.90元;2、误工费2036元/月×3个月+2036元/月÷30天×20天=7468元;3、护理费(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农、林、渔、牧业68元/天×16天=1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40746.00元(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30%);6、鉴定费7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12240.9元,由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又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本案责任分担情况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综合原告的多级伤残程度,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12240.90元一(58638.90元-10000元)×70%=78193.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廷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情况;2、疾病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人护理情况及后续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3、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韦建程辩称,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是原告开车时没有注意撞上被告才产生该起事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承担的只是次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已赔偿给原告3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该承担的次要责任了。现被告已经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了,也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韦建程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甲的证言;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据1、2均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表上的指针指向的是45公里/小时,说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的车速过快造成的,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玉香由大化县雅龙乡尤齐村方向往镇西村方向行驶,行至盘兔村弄外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正实施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韦玉香受伤及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1638.90元。2014年9月23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8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韦建程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未经过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10日,经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覃建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若承担,则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大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8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原告韦廷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故原告韦廷坡应自行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建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程度相对轻微,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经赔付3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韦廷坡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1638.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IX(九)级、X(十)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30%(伤残等级责任比例)=40746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方面,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为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其委托鉴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费用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韦廷坡因伤致残,从受伤之日起持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并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原告韦廷坡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8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110天=7363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记载其住院期间需一名人员陪护,故本院对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为:(24432元/年÷365天)×16天=107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的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1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韦建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韦廷坡。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51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两项共计53238.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被告韦建程赔偿10000元,剩下43238.9元(53238.9元-10000元)由被告韦建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238.9元×20%=8647.78元,由原告韦廷坡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43238.9元×80%=34591.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4074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363元、护理费1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7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全部由被告韦建程承担。以上三项共计69526.78元(10000元+8647.78元+50879元),由被告韦建程负责赔偿给原告韦廷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廷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526.78元;二、驳回原告韦廷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韦建程负担1378元,由原告韦廷坡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高群代理审判员  陈丽杰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