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林妹、刘金水与刘长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妹,刘金水,刘长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267-1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妹。申请执行人刘金水。上述俩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执行人刘长元。刘林妹、刘金水与刘长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长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林妹、刘金水388952.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8元。因刘长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刘林妹、刘金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长元支付390520.0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90520.0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长元名下有存款和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到庭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