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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丁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9月27日,我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丁某,现年19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丁某,现年18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