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5月,被告人杨XX以种地为目的,擅自将其承包的蛟河市XX街道XX村XX屯张XX地下沿集体林地(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1992年林相图160林班11小班,2002年林相图变更为53林班6小班)开垦并持续耕种,耕种面积2.8公顷。2015年4月4日,蛟河市XX街道办事处、蛟河市XX林场、XX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杨XX家告知此地已被纳入到2015年春季停耕还林地,停耕还林面积2.8公顷,且不允许林粮间作。2015年春季,被告人杨XX以种地为目的,明知此地被纳入到2015年春季停耕还林地,但继续将此地耕种玉米,耕种面积2.4公顷。耕种后,因家庭困难,在向蛟河市XX街道办事处及XX村委会申请后,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蛟河市XX街道办事处决定,将其2015年春季停耕还林面积降为1.5公顷,并于2015年5月1日向其下达了“限期铲除还林告知书”,告知其将未耕种的0.4公顷林地还林,同时将已经耕种的1.1公顷农作物铲除并还林。告知后,杨XX将未耕种的0.4公顷继续耕种玉米,同时在已耕种的还林地上栽植红松树苗,栽植面积0.1668公顷。为应付检查,2015年6月中旬,杨XX在还林地块上铲除玉米苗0.3公顷,因铲除不彻底,玉米苗继续生长。综上,被告人杨XX非法占用林地1.5公顷,核22.5市亩。经鉴定,林地内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姜XX、李XX等人证言,书证清收还林告知书、限期铲除还林告知书、蛟河市XX街道办事处证明、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XX街XX村XX屯杨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3页,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