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红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锡冲。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1995年3月,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将旧房翻建新房三间(面积为99㎡),原告有一间住房(面积为33㎡),被告及原告的父亲有二间住房(面积为66㎡)。2010年9月3日,原告父亲朱来生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亲在被告处遗产房16.5㎡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案涉三间七架头平房系被告与朱来生所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而非与原告共同翻建,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为1995年建房当时原告刚刚法定成年,没有工作收入,且后外嫁他乡,原告诉状所述朱来生死亡时间与其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上的死亡时间、户口注销时间均不一致,且在朱来生生前,原告对婚姻视同儿戏,对父母亲情淡漠。原告还有占有被告大量积蓄及多种证件且经村委调解仍拒不退还、要求村委会及市矛盾调处中心将其户口回迁娘家、索要承包地等行为。综上,鉴于原告长期虐待、遗弃被告,根据《继承法》第13条和第7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伦理道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经东海镇德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项约定“目前刘某的所有家产母女俩人各半,现有刘某管理,等刘百岁以后,有女儿朱红英继承,未经双方同意,所有家产都不能变卖”。双方同时就13000元钱、刘某个人所得工资、土地证、拆迁证、今后生活、母女赡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本辖区居民朱来生(无曾用名,性别男,1950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东海镇全心村十七组19号)因死亡,于2010年9月3日常住户口注销。再查明,2015年8月22日,启东市东海镇德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朱某(启东市东海镇德字村三十二组村民,身份证××,曾用名朱红梅)系朱来生与被告刘某的独生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启东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启东市东海镇德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朱来生因死亡于2010年9月3日常住户口注销,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东海镇德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案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在先而起诉在后,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