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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健赞与俞天海、方安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赞,俞天海,方安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胡健赞。委托代理人:张娟。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俞天海。被告:方安恩。原告胡健赞与被告俞天海、方安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健赞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天海、方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未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俞天海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安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天海、方安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健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天海、方安恩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3日俞天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并由方安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俞天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健赞借到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归还为止。被告方安恩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逾期,被告俞天海未还款,被告方安恩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健赞与被告俞天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方安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天海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俞天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天海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安恩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安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天海归还原告胡健赞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方安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俞天海负担,由被告方安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周溶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成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