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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忠奇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奇,又名吕新奇,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姬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合轩,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吕忠奇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盛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吕忠奇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盛合作社:1、解除与永盛合作社签订的种鸭放养协议;2、支付79967枚种蛋蛋款95952.15元;3、支付违约金80640元及运费人工费5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吕忠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忠奇,被上诉人永盛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永盛合作社(甲方)与吕忠奇(乙方)签订《种鸭放养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种鸭苗并回收种蛋,乙方负责鸭舍的建设、种鸭的养殖管理并向甲方交蛋;合同结束后,淘汰种鸭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提供种苗并垫支种苗款,甲方提供种苗以组为单位,每组种苗数按到养殖户养殖场地清点数为准,甲乙双方对种鸭品牌、数量及苗款予以书面确认;乙方在第二个月交蛋时支付30%种苗款,第三个月交蛋时支付40%种苗款,第四个月交蛋时支付种苗款的余额,甲方从蛋款中扣除种苗款;放养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交蛋时间为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全面负责种鸭饲养,鸭舍的建设,疾病的防疫及管理技术,饲料品质等一切事务,并独立承担养殖风险;甲方以保底价1.45元/枚的到厂价回收合格种蛋,当鸭苗销售价平均达2.80元/只时进行二次利润非配;甲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按每只100元/羽公母鸭计算,赔偿乙方的种蛋收益损失,按甲方同月实际平均产蛋率和当月甲方销售商品鸭苗的平均价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时间由违约之日起至合同有效期满止;乙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甲方所投入的种苗损失款按100元/羽公母鸭计,赔偿甲方的种蛋收购效益损失,按甲方同月实际平均产蛋率和当月甲方销售商品鸭苗的平均价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时间由违约之日起至合同有效期满止。双方还约定了种蛋回收标准等相关事项。同日,双方签订《收蛋协议》一份,内容为:到收种蛋时,甲方到乙方收种蛋,费用由甲方承担。2-3天收一次。甲方姬永军乙方吕忠奇(加盖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31日,吕忠奇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永盛合作社投放山东六和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公840羽,母4200羽,单价16元/羽,合计(人民币)80640元以上种鸭经乙方确认合格签字:收到人吕忠奇。2013年10月31日,吕忠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姬永军人民币8064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此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借款人(签名)吕忠奇。《借条》中的款项即为种鸭苗款。2014年6月1日至7月14日,吕忠奇共向永盛合作社送种蛋11批次,在此期间吕忠奇在永盛合作社预支种蛋款和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吕忠奇共欠永盛合作社款26148元(含应支付的种苗款30%,计款24883元)。2014年9月25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永盛合作社以吕忠奇为被告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永盛合作社诉请依法判令吕忠奇:1、支付79967枚种蛋补贴款51978.55元(每枚0.65元);2、赔偿3200只种鸭违约金96000元;3、清偿种鸭款80640元。依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认为:2013年10月16日,永盛合作社与吕忠奇签订《种鸭放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永盛合作社诉请要求吕忠奇支付79967枚种蛋补贴款51978.55元(每枚0.65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永盛合作社要求赔偿种鸭违约金96000元(每只30元)的理由是因吕忠奇没有按照约定交种蛋,吕忠奇认为是应当由永盛合作社到其处去拉。该院认为,永盛合作社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收蛋协议》到吕忠奇处拉种蛋但没有去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吕忠奇出具《收据》和《借条》的行为是对永盛合作社提供的种鸭苗数量及价格的认可,其认为种鸭苗有质量问题导致死亡而无法继续养殖并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吕忠奇应当支付永盛合作社种鸭苗款80640元。就双方争议的后四批种蛋的数量及价格和运费的承担问题,永盛合作社没有诉请,吕忠奇亦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吕忠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盛合作社种鸭苗款80640元。二、驳回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吕忠奇与永盛合作社签订的《种鸭放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吕忠奇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永盛合作社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是: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忠奇向永盛合作社交付种蛋的数量和质量及价款的计算方式;二、运送种蛋产生费用和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就种蛋的数量和质量及价格问题,该院认为,2014年6月1日至7月14日,吕忠奇共向永盛合作社送种蛋11批次,在吕忠奇签字认可的永盛合作社制作的账册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内容还包括吕忠奇从永盛合作社领取的种蛋款和赊购的饲料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吕忠奇尚欠永盛合作社除种鸭苗款之外的其他款项1265元。该部分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吕忠奇诉请的79967枚种蛋蛋款95952.15元,与该部分事实不一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范围缩小为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30日四次所交种蛋的数量及价格的计算方式。吕忠奇自称,2014年7月18日向永盛合作社交种蛋6231个,7月22日交种蛋6248个,7月26日交种蛋6101个,7月30日交种蛋6138个,上述四次种蛋数量为24718枚。吕忠奇认为应当按照永盛合作社单方记录的高于其记录的种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保底价1.45元/枚计算价款。永盛合作社记录了吕忠奇上述四次送种蛋的数量为:合格种蛋18332枚、超标小蛋、菜蛋、破蛋总数为6526枚,种蛋总数为24858枚,计算的总价款为30559元。就双方争议的种蛋数量问题,该院认为,吕忠奇作为本次诉讼的原告,在双方对种蛋数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述的数量包含在作为被告的永盛合作社记录范围内,视为永盛合作社对其诉请的该部分种蛋数量的认可。该院确认双方尚未结算的种蛋数量为24718枚。就种蛋的价格和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底价是对合格种蛋保底价的约定,种蛋的是否合格,需要双方的共同认可。作为收蛋方的永盛合作社,在收到吕忠奇的种蛋后,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吕忠奇种蛋的质量情况,而至今尚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种蛋是否合格,视为对该部分种蛋质量合格的认可,种蛋的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价1.45元/枚计算,即应支付的种蛋款为1.45×24718=35841.1(元)。吕忠奇诉请要求永盛合作社支付79967枚种蛋蛋款95952.15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违约问题,吕忠奇主张永盛合作社的违约行为为:提供的鸭苗质量不合格和没有按照约定到其处拉种蛋。该院认为,就鸭苗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构成违约,该院已经在(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纠纷中予以了认定;就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补充签订的《收蛋协议》的履行违约和运输费人工费问题,该院认为,吕忠奇明知双方已经就原协议中的收送种蛋部分进行了修改,但仍连续15次自行向永盛合作社运送种蛋,在前11次的结算过程中,特别是在其尚下欠永盛合作社款项的情况下仍未有提出扣除运费的问题,该《收蛋协议》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吕忠奇诉请的运费人工费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该院对吕忠奇要求永盛合作社支付违约金80640元和运输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7月14日,吕忠奇尚欠永盛合作社除种鸭苗款之外的其他款项126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款项在本案处理的结果中予以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吕忠奇和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种鸭放养协议》属于有效合同,予以解除;二、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忠奇种蛋款34585.1元。三、驳回吕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吕忠奇负担3267元,由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负担665元。宣判后,吕忠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永盛合作社总共回收吕忠奇种蛋79967枚,此事实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但永盛合作社未支付吕忠奇分文种蛋款。2、永盛合作社向吕忠奇供应鸭苗5040羽(其中公840羽、母4200羽),永盛合作社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中承认3200羽,由此可知死亡1840羽,死亡率极高,足见其供应的鸭苗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吕忠奇造成严重的损失,永盛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而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种鸭放养协议》的约定,永盛合作社应按每羽100元的标准向吕忠奇支付违约金,吕忠奇要求永盛合作社支付违约金80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却驳回了吕忠奇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收蛋协议》明确约定了永盛合作社(甲方)到吕忠奇(乙方)处收种蛋,费用由永盛合作社(甲方)承担,2-3天收一次。但永盛合作社违反该协议,不到吕忠奇处收种蛋,吕忠奇害怕种蛋坏,在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将种蛋送到永盛合作社处,永盛合作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此约定,永盛合作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吕忠奇违约金,并应当支付吕忠奇送种蛋的花费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种鸭放养协议》的约定第十一条的约定:种蛋到达永盛合作社(甲方)八天受精率出来后给吕忠奇(乙方)结账,但永盛合作社在一直都没有给吕忠奇结账,其行为还是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永盛合作社支付吕忠奇种蛋款95952.15元,违约金80640元及运费人工费5000元。被上诉人永盛合作社答辩称:1、2014年7月14日之前的鸭蛋款已经结算过了。有结算协议为证,同时,也为(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2、永盛合作社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种蛋的数量及价款;3、在合同履行中,永盛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11次结算中,吕忠奇从未要求永盛合作社承担运输费的问题。收蛋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上诉人吕忠奇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14年6月1日至7月14日间的种蛋数量问题,吕忠奇签字认可了永盛合作社制作的账册,双方已经对该期间的种蛋进行了结算。该事实也经(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吕忠奇并无反证支持其上述期间种蛋未结算的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吕忠奇在履行合同中,连续15次自行向永盛合作社运送种蛋,在前11次的结算过程中,特别是在其尚下欠永盛合作社款项的情况下,吕忠奇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扣除运费的问题,且永盛合作社运费问题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收蛋协议》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吕忠奇诉请的违约金及运费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吕忠奇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吕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更多数据: